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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