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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6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