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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18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3、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7、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2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