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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