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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