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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6年台非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
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
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
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平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
審確定裁定(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王平春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諭
知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共同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屆滿五年以上,因
悛悔有據,經該檢察處聲請該管法院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該檢察處嗣因准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以該被告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悛悔有據,並
檢同成績考核表等件,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免其刑之執行在案(七十六年
度聲字第三五八號)。二、惟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共同竊盜二罪,其
經執行強制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
行者,應僅以竊盜罪部分即前開判決主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部分為限。
至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之處刑部分,則不在適用之範圍,詎前開裁定竟將被告所犯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竊盜罪部分所處執行刑一年八月,均予裁定准免執行,顯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
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
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
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
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竊盜罪等二罪,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後者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
制工作,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
作,均告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屆滿五年以上,因悛悔有據,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確定之後,檢察官復依該條例第八條聲
請原審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則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僅能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不得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處有
期徒刑三月或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部分,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乃原審法院
不察,竟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裁定免其刑之執行,顯
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9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3-
3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