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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4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  孟天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孟天愚,曾犯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竟於
民國五十四年三月間,由已定讞之朱若萍冒充業經死亡之張五福,並偽刻張五福之印
章一枚,蓋於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戶籍謄本聲請書上,冒領張五福之戶籍謄本一份
,經不知情之梁子堅介紹,三人同往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偽造張五福甲
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於其上加蓋張五福之偽印文及偽造張五福之署押
,開設張五福名義之第四○八五號帳戶,由朱若萍冒領張五福之空白支票五十張,交
由上訴人收執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張五福名義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支票三十二張使用,均因無存款不獲支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引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暨其他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因犯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業已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對上訴
人所犯妨害兵役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月,究係於何年月日執行完畢?並未於事實中明
確認定記載,何能知其係在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罪?是原判決遽按累犯對之論
處,顯失其依據,自屬不當,仍有查明之必要。(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
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但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原判決
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五福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2、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60、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6、2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7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46-
1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