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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1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上訴人  林武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臨時庭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武良前犯恐嚇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又犯脫逃罪,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經確定,解送花蓮監獄執行
中,仍不悛改。嗣悉同監受刑人劉江海與另一受刑人朱玉仁過去結有宿怨,欲為之調
解,未獲劉江海承允,其竟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乘監房開啟,持木
棍一支,從後欲偷擊劉江海,為人發覺喊叫,劉江海回頭一顧,上訴人使棍擊中劉江
海左眼,經送往省立花蓮醫院治療無效,終至失明,案經劉江海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其在前揭時地因欲居中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未成
,乃持木棍擊中劉江海左眼,致該左眼失明之事實并不否認。而劉江海左眼失明,復
有省立花蓮醫院復函及診斷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當日下午二時許與劉江海在
花蓮監獄第一工廠門口相遇,勸劉與朱之宿怨應接受調解,劉竟暴怒,抽出長尖刀一
把,欲向其刺殺,上訴人見狀逃跑,劉在後窮追不捨,乃在路旁拾取木棍一支,以資
防衛,迨劉江海舉刀刺殺時,遂以木棍抵擋,碰及劉臉部,致使劉左眼受傷,此乃正
當防衛行為,嗣經在場受刑人洪吳基盛、唐茂雄等將劉所持之刀奪下,并由洪吳基盛
將刀呈送監獄警衛課課長林道長,此有李健生、李清秀、朱棟卿等在場目睹云云。第
訊之劉江海固否認有以尖刀刺殺上訴人情事,即共同被告黃錫根在歷審均證稱當時未
見劉江海持有尖刀,花蓮監獄警衛課課員陳伯尊在第一審亦結證其事後檢查劉江海結
果,并無發現尖刀,再質諸上訴人所舉證人洪吳基盛,則謂當時伊不在場,不知上訴
人與劉江海打架之事,證人唐茂雄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以木棍打劉江海,劉江海有否
拿刀殺上訴人則不知道等語。是上訴人所辯劉江海先持尖刀刺殺,伊以木棍抵擋,係
屬正當防衛云云,殊不足採。證人李清秀等亦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犯行已極明確,
要難飾詞諉卸,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
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
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
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
,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
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
。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
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
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
,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
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
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
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
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
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砌詞諉卸
刑責,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8、3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62-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8、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十)第 224-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1、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8-
3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