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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為審理該院 108  年度上訴
          字第 495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案件,認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疑
          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為審理該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  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為審理該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861  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
          罪,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
          聲請解釋。
              聲請人黃獻璋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自己施用,於其家中陽台上
          種植大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
          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
          確定。聲請人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
          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7  條平等保障之疑義,
          聲請解釋。
              查上開法官聲請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又上開人民聲請案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又上開法官聲請案所涉標的相同,人民聲請案之標的包含系爭規定一
          及二,與上開法官聲請案部分相同,均併案審理。
              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部分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
              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
              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
              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第 775  號及第 777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目的在於
              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5 期第 198  頁參照),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
              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
              定程度之危險性,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
              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
              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
              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
              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
              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
              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不待言。
          二、系爭規定二部分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
              、第 750  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
              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
              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
              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
              報第 98 卷第 26 期第 197  頁參照),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第 5  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第 6  條所
              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 7  條
              所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第 8  條所規定之轉讓毒品。按系爭規
              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相對
              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
              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
              刑法第 57 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
              之處。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指摘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違憲部分,查該規定並非其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
              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4 期 1-7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110年9月版)第 149-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