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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7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理 由 書:    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23 日與林
          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
          之一;嗣林陳時於 52 年 2  月 13 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
          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
          。65  年 3  月 19 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
          ,再以買賣為由,於 94 年 6  月 9  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 96
          年 9  月 26 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
          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繼承回復請求
          權,如依同條第 2  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
          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
          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駱文欽於 92 年 4  月 6  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
          (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
          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
          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 92 年 6  月 2  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
          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 93 年 7  月 23 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 年 8  月 2  日以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
          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
          在案。聲請人二復於 101  年 10 月 3  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
          用之本院 37 年 6  月 14 日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
          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
          第 592  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
          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154  號、
          第 271  號、第 374  號、第 569  號及第 582  號等解釋參照)。查確
          定終局判決一就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二就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雖未
          明確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
          399 號、第 582  號、第 622  號、第 675  號、第 698  號及第 703
          號解釋參照),並據以判決聲請人一及二敗訴確定;又聲請人一及二業已
          具體敘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
          。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查上述兩件聲請,均涉及系爭判例,爰予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
          由如下:
          一、系爭判例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
              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第 732  號及
              第 763  號解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
              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
              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
              權利(本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參照)。
                  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
              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
              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
              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
              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
              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
              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
              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
              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
              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
              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參照
              )。
                  系爭判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然依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
              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 144  條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系
              爭判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後,
              真正繼承人將同時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之全部,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
              繼承權,則真正繼承人亦將同時喪失其就已承受之繼承財產原得行使
              之一切權利(包括民法第 767  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
              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
              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
              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 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所示「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
              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 1145 條參
              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
              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
              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
              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時
              效相比,民法第 1146 條所定 2  年及 10 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
              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
              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 767  條所得
              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 2  年或 10 年,將發生更嚴重
              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 10 年後始發生者
              ,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
              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
              第 1146 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
              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
              充。
                  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 801  條動產
              善意受讓、民法第 759  條之 1  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
              地登記制度、民法第 310  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
              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
              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併此指明。
          二、系爭解釋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系爭解釋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
              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
              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認表見繼承人行使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後,其地位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並因而取得原屬真正繼承
              人所有之繼承財產。就此而言,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
              財產部分,與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相同,應受相同之憲法
              評價。依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
                  查本院第一屆大法官係於 37 年 7  月 15 日經總統令提任,同
              年 9  月 15 日第一次集會行使職權,38  年 1  月 6  日作成釋字
              第 1  號解釋。在此之前,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釋共計
              4097  號(下合稱本院院(解)字解釋)。其中於訓政時期作成之解
              釋計有 18 年 2  月 16 日院字第 1  號至 34 年 4  月 30 日院字
              第 2875 號解釋,及 34 年 5  月 4  日院解字第 2876 號至 36 年
              12  月 24 日院解字第 3770 號解釋(註 1);自 36 年 12 月 25
              日行憲後迄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則有 36 年 12 月 29 日院解字第
              3771  號至 37 年 6  月 23 日院解字第 4097 號解釋。上述解釋係
              由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
              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17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公布司法
              院組織法第 3  條參照)。故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
              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至其規範依據,則為 18 年
              1 月 4  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
              則。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 4  條至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
              註 2),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
              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
              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作成程序,固與後來最
              高法院之決議有類似之處;然其發布機關,則為最高司法機關之司法
              院,而非實際掌理訴訟審判權之最高法院。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
              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
              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
              )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
              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
              ,所發布之命令(註 3)。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
              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
              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
              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
              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
              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
              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 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
              ;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
              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
              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
              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本
          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37  號解釋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一適用民法第 1146 條規定、援用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
          第 1928 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14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適用上開 53 年民事
          判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亦應不受理。
          註 1:本院所為之解釋,在 18 年 2  月至 34 年 4  月間,稱為院字;
                在 34 年 5  月至 37 年 6  月間,稱為院解字。但院字與院解字
                解釋間,則接續編號,院解字解釋並未自第 1  號起重新編號。故
                在院字第 2875 號解釋後,即為院解字第 2876 號解釋,字號雖由
                院字變為院解字,但編號連續。參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 1  冊》,頁 1,58  年。
          註 2: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 4  條規定:「凡
                司法院請求解釋法令者,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分別民刑
                事類,分配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案。其向最高法院請求者
                ,最高法院院長亦得按照前項程序辦理。」第 5  條規定:「最高
                法院庭長受前條之分配,擬具解答後應徵取各庭庭長之意見。」第
                6 條規定:「前項解答經各庭庭長簽註意見後,復經最高法院院長
                贊同者,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司法院院長亦贊同者
                ,其解答即作為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案。」第 8  條規定:「(
                第 1  項)統一解釋法令會議,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所列
                各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2項)前項會議,依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司法院院長有事故時,由司法院副院長代
                行之;司法院副院長亦有事故時,由最高法院院長代行之。」參照
                。
          註 3: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 2  條規定:「關
                於司法行政上之請求解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凡公署、公務員及法令所認許之公法人,關於其職權就
                法令條文得請求解釋。」參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蔡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 期 1-8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七)(108年11月版)第 733-8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