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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田嘉明,未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即於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之化粧品廣告,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
          一九八號裁定,以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
          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
          罰部分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違憲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
          由如下: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
          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
          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
          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七
          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
          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
          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
          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
          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
          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爭條例第
          三條參照),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
          類表,所稱化粧品俱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
          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參照),以維護善良風俗、消費者健康及其他相關權益,固均涉及公益
          之維護,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
          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系
          爭規定既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
          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
          ,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依現行法規定,化粧品可分為含藥及一般化粧品兩大類(系爭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所謂含藥化粧品
          係指具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美白、面皰預防、潤膚、抗菌、美
          白牙齒等用途之化粧品(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參照)。其對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
          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況含藥化粧
          品,不論係自外國輸入或本國製造,均須先提出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查驗
          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含藥化粧品,除其標籤、仿單或包裝與一般化粧品
          同,須記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包括成分、用途、用量等外,另
          須標示藥品名稱、含量、許可證字號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等(系爭條例第六
          條規定參照)。就有害人體健康之預防而言,系爭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
          以下訂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暨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
          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又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已另有不實廣告等禁止之明文,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不實化粧品廣告
          ,主管機關本得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是系爭規定適用
          於含藥化粧品廣告,仍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與目的
          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聲請人認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此部分之聲請,不符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2 期 1-108 頁
司法周刊 第 1832 期 1 版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1-87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3 期 155-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