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理 由 書: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
          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三號、第七四一號
          解釋參照)。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
          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
          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
          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
          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七三
          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
          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
          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
          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
          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
          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
          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
          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
          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
          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
          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
          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
          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
          ,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
          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
          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
          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
          之救濟規定。
              有關聲請案之一之聲請人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府工二字第八一○八六八九三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 5. 備註 2. 「
          ……應提供 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
          集中留設」違憲部分,因該備註規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
          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因而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其既屬行政法院認事用
          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82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 期 1-8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五)(106年12月版)第 689-761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2 期 155-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