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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理 由 書:    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
          方式籌集資金,國庫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
          或公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
          付之義務,並無不同。法律為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於證券遺失、被盜
          或滅失時,不使其受不當之損失,不使其受不當之損失,民法第七百二十
          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本設有各種保護之規
          定及救濟之程序,以維持公平,不致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未增加發
          行人之負擔,此為對無記名證券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而中華民國八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禁止掛
          失止付,並特別排除上述民法對正當公債權利人實體及程序上應享有之權
          利,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
          現財政之目的。惟其對於國庫明知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或受
          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時,仍可因其給付而免責,以及限制正當權利
          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遺失、被盜或滅失之無記名證券無效,
          使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合法持有人,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
          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之合理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
          停止適用。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書據而與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大別有二,一為證書,一為有價證
          券。前者,係證明特定權利關係或法律事實存在,依其記載可證明權利義
          務之內容,例如借據、收據或買賣契約書是。後者因有價證券之持有而證
          明權利存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因證券之存在而形諸於外。亦即權利之存
          在與證券之持有為不可分,二者融合為一體。此與證書係自權利之外證明
          其存在者有所不同。除此以外,有介於二者之間者,為資格證書,乃證書
          之一種,依其記載足以證明有特定權利存在,惟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必憑
          此證書為之,是與單純之證書無異;反之,若債務人對於持有資格證書者
          善意履行債務,即免其責任。蓋持有資格證書者,雖非真正權利人,因其
          持有證書乃取得行使權利之資格。債務人因善意履行債務乃得免責,故曰
          免責證書,是與有價證券類似。例如寄託物返還憑證是。
              有價證券之定義學說不一。要之,證券以表彰財產權,其權利之行使
          或移轉須占有或交付證券為要件。惟證券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二者間有寬
          嚴不同之制度,例如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移轉、消滅等,與票據之存
          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非因證券之作成而發生,
          權利之行使亦不必以證券之占有為必要,惟證券之移轉則須將取得人之名
          義記載於股票,將其占有移轉,始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有價證券有完全
          的有價證券與不完全的有價證券之分,依瑞士債務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
          ,稱有價證券者,謂與權利結合,非依證券,權利不得行使,亦不得轉讓
          他人之證券。係就完全的有價證券所設之規定。
              又有價證券可分物權的有價證券、債權的有價證券、社員權的有價證
          券。提單、倉單及載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
          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是為物權的有價證券;如票
          據、禮券,以通常之債權為內容之有價證券,是為債權之有價證券。股票
          為以股東權為內容之證券,是為社員權之有價證券。此外有指名證券、指
          定式證券、無記名證券及選擇無記名式證券。指名證券即記名證券,於證
          券記載特定之人為權利人之證券也。指定式證券謂記載特定之人為權利人
          ,並附加其所指定之人為權利人之證券。無記名式證券謂未記載特定之人
          為權利人,證券債務人惟有向證券持有人為給付之證券,車票屬之。選擇
          無記名證券謂記載特定人為權利人,惟附加證券持有人亦為權利人之證券
          。有價證券為權利之證券化,如果權利與證券分離,則證券即不具價值。
          證券之權利因義務之履行而消滅,惟履行證券義務須收回證券,並於證券
          明示權利消滅之意旨,或銷毀證券。此外證券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由證券
          分離。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
          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
          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故聲請人為此項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
          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之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
          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法院為除權
          判決者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第
          五百六十四條、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自明。惟除權判決之效力,祇及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至他人就證券所有之權利並不因除權判決而受影響(
          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五七三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一八
          一○K一一頁)。又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
          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
          撤銷者不在此限。是為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以保護善
          意之義務人,免受重複清償之危險也。乃係對無記名證券真正權利人及義
          務人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關此,僅於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設有例外規
          定,即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
          ,不適用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有關「掛失」之規定,亦不得依同
          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
          判決。蓋此項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係指銀行兌換券或商店禮券等
          ,原屬金錢之代用而流通,並記載確定金額。參酌瑞士債務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規定:「銀行券及其他大量發行見票即付,定為代替金錢而記載一定
          金額之無記名證券,不得為無效宣告。」因此,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
          記名證券發行人不論善意與否,對於證券持有人概有給付之義務。此例外
          規定免除發行人之注意義務,使其僅對提示證券之人負給付義務,對於取
          得證券者,固保障其證券權利之行使,惟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倘迄
          未有第三人提示該證券請求發行人給付,則因證券已失其所在,發行人即
          無庸履行義務,不啻免除其清償責任,而證券之原持有人竟乏救濟途徑,
          自甚不利。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
          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若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則發行人對於提示證券者
          即負有隨時給付之義務,無暇審查持有人是否善意,且發行人發行無利息
          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即係保障證券之流通,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
          此項證券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使證
          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危險,歸由持有人負擔,自屬其來有自。惟此項規
          定,非不得依特別法予以排除。票據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式者,執
          票人如喪失該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不適用民法無記名證券之規定,院字第二七五三號著有解釋。同條第
          二項復進一步規定優遇票據債權人之各項措施。惟若以民法以外之特別法
          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則須考慮因
          此致證券持有人所受不利益與證券發行人並證券提示人三方面利益之衡量
          問題。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基金,支應重大建設,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
          條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以下簡稱公債發行條例)發行之中央政府公債係政府受領票面金額為對
          價。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
          申請記名。第十一條復規定: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
          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準此,公債
          債票非屬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書而已,因依其記載,表彰特定之貨幣債權存
          在,其性質為有價證券。就中,無記名之公債債票,持有人到期得憑票請
          求政府還本付息,其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以占有公債債票或交付為要件,
          是為完全的有價證券。惟公債債票與貨幣不同,貨幣為交易之媒介,其價
          值存在於貨幣本身,公債債票則為表彰特定之貨幣債權而作成。
              公債債票為無記名式者,持有人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原得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為無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然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則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
          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至
          於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
          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對於遺失、被盜或滅失者
          之救濟,自甚便捷。
              按無記名公債債票非無利息,亦非見票即付,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二十
          八條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參看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是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係以特別法擴張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
          規定之適用。實則無記名公債債票之持有人因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
          若准其得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法院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
          止支付之命令。倘發行人早因第三人提示債票而對其給付,即得提出該公
          債債票,使公示催告程序由此而終結(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
          號判例)。發行人或第三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公債債票之權利有爭執者,
          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即令法院為除權判決
          宣告公債債票無效,經聲請人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
          債發行機關主張債票權利,該除權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第三人就公債債票所有之權利並不因除權判決而受影響。除權判決嗣後
          雖經撤銷,其因除權判決而善意為清償者,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
          三人(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此,無記名公債
          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原持有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權判決
          宣告無效,對於發行人並不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其嗣後善意取得公債債票
          之第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縱未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亦得本於債票對聲
          請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查無記名公債發行人不惟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應還本且應付息,係負有
          償債務;又因公債債票非見票即付,持有公債債票僅推定其就該債票有處
          分權。倘發行人本於法定要件足以判斷債票持有人非債票債權人,即得拒
          絕給付。此所以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發行人不得為給付規定之故。如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
          或滅失者,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發行人縱受遺
          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應為給付而免其債務,其未受通知而明知持有
          人對債票無處分權者,亦同(參看德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 )。其結果,將嚴重違反法律所標榜之誠實信用原則,幫助侵害真正債
          權人之權利。又排除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結果,公債債票遺失
          、被盜或滅失者,亦不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惡意取得公債債票者即得行使債票權利,與有價證券以善意取得者始得
          行使權利之法則有違(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十四條
          ),且若公債債票已客觀上失其存在,則發行人即免其清償義務,公債債
          權人因債票之滅失而不得請求還本付息,不平孰甚﹖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
          前段規定將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
          七條規定排除不予適用,對無記名公債債票持有人享有之財產權並程序上
          應享之訴訟權自有侵害,為此免除公債發行人之注意義務及清償責任,與
          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涉,有違法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不符,應不再適用。
              顧日本「有關國債之法律」第八條雖規定:「國債證券及其利息券不
          適用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將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
          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及日本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證券得依公示催告
          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予以排除。第依日本「有關國債之法律」第六條規定
          無記名國債證券或其利息券滅失或遺失者,其原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
          請求償還本金或清償利息。是對無記名國債證券之真正權利人利益之保障
          ,設有周全之規定,固不待聲請公示催告,以除權判決宣告遺失、被盜或
          滅失之無記名國債證券為無效而後可。其保護持有人之利益,不因排除公
          示催告程序之適用而稍減,豈有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
          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置持
          有人之利益於不顧者如斯?本解釋文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
          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
          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云云,符合上述論旨,自堪贊同
          。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
          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衡諸往例,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者
          ,或宣示「應不再適用」,例如第三四○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說明違憲
          之法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是其一;或宣示「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若干年時,失其效力。」例如第三六五號解釋,
          係為立法機關預留檢討修正違憲法律所需期間而延後其失效日期,是其二
          ;或宣示違憲法律「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應停止適用。」例如
          第三六二號解釋,於解釋文宣示違憲法律應停止適用,並於解釋理由書提
          示立法上之修正意見,是其三;或僅宣示法律牴觸憲法之意旨而未說明自
          何時起失其效力,致法律之修正蹉跎歲月者,例如第八六號、第一六六號
          解釋是,是其四。此外於合憲解釋中,以附帶說明之方式提示修正或制定
          法令之建議者,例如第二二二號、第二六五號解釋是。至第一七七號、第
          一八五號解釋則承認憲法解釋對聲請解釋之人有溯及效力,得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文認為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應許持有人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
          規定請求保護,原不待修正或制定法令,以資救濟,初不發生新舊法令銜
          接問題,即無延後定失效日期之必要,關於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
          、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
          或滅失時,自不得排除其適用。如果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對於前
          此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繼續有效,則該債票倘有遺失、被盜或滅失
          情事,其公債債權將繼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所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依然
          存在。本件聲請人係因遺失無記名公債,經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確定裁
          定以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關於公示
          催告程序規定之適用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爰聲請解釋公債發行條
          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因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
          無效。本件解釋既准如所請,依本院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
          自應許聲請人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按:法院裁定有無既判力,即實質的
          確定力,學說上尚有爭論。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出版「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第一冊陳榮宗教授之報告題目。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法定事由者,得聲請再審)。不寧唯是,公債發行條例第八
          條前段之規定一旦因違憲而經大法官宣告為無效,前此發行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凡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應均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蓋公債債票不因遺失、被盜
          或滅失而生失權效果,前此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持有人享有之實體上權
          利,雖因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而無從行使,一旦失而復得,仍得完整行
          使其權利,則其依公示催告程序催促第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債票,又有何
          不可﹖茲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而無效,該債票持有人於無人申報權利時,繼續
          循公示催告程序請求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當無不應准許之理。乃本
          件大法官多數意見一方面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與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一方面謂:公債發行條例第
          八條前段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
          債,停止適用。」對於前此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則恝置不論。前後
          顯然矛盾。何以得此結論,解釋理由書對此著墨不多,僅謂公債發行條例
          第八條前段規定之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
          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等
                規定,致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持有人無從行使
                權利,對於公債發行人則免除其注意義務,無記名公債債票之惡意
                持有人亦得行使債票債權,以此增進無記名公債之流通性,充實財
                政之目的,本解釋文亦認為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不符。
          (二)所謂「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云云,因企業經營者輒利用定型化契
                約,使他方當事人受重大之不利益,無論學理上或實務上咸認應加
                相當限制。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即其一例。
                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即不得再基於
                「契約自由之精神」而認應繼續發生效力。
          (三)或謂公債發行條例已公布施行多年,承購人當知有同條例第八條前
                段規定,自應承受此不利益,不得嗣後反悔而指為違憲。惟查本解
                釋文既明指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為違憲而無效,即無再適
                用餘地,關此規定已不能構成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無記名公債債票
                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持有人並不發生失權效果,有如前述。違憲
                法律所發生之不利益,不應由持有人繼續承受。
          (四)依公債發行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若云:在本解釋公布之日以前
                發行者,如嗣後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仍有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其在之後發行者則否。其理安在,倘欠翔實,豈非就同
                種公債適用同一法律而為兩歧之解釋。果爾,已非侵害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已,對於持有同種公債債票
                之人,寧非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五)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係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既不待修正法
                律以為銜接,無庸延長期間宣告其失效。本解釋認上開規定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始停止適用
                ,不惟就失效期間延至「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無記名公債」時起算
                ,且適用範圍亦限於嗣後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有欠公平,洵屬異例
                也。
          以上理由,誠有不能釋然於懷者,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賜明確解釋,以保障人民之
                  憲法權利。
          說  明: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法官審案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敘明有關事項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援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
                      條例」(下稱「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
                      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七百二十
                      七條規定之適用,使人民合法之公債權益於受侵害時,無從
                      依循法律程序而獲得適當之救濟。爰請解釋認定建設公債條
                      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明文。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與爭議之性質者:本件在性質上為憲法爭議:
                   (1)大法官審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2)本件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因不得
                        抗告,故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顯然違背憲法之法律規
                        定而作成裁判,侵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為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疑義與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遺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
                      年度甲類第三期無記名債票乙批(詳附件一),總計面額新
                      台幣陸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即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裁定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所遺失債票無效而申請補
                      發,以資救濟,惟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引前開條例之規定
                      為由駁回聲請(附件二)。聲請人復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提
                      出抗告,高等法院仍維持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同見解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件三)。本案爭執重點,即在於聲請人認
                      為該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實質上
                      與憲法規定意旨相牴觸,遂提起本件解釋之聲請(詳細理由
                      如後述)。
                  三、涉及之憲法有關條文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2)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3)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
                        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所規定,同法
                      第二十三條且規定該項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此項憲法規定之權威性,無庸或疑,無論其他
                      法律或命令與此牴觸者,均不能生效。
                  二、人民購買國家公債而持有公債票,得以持票向政府請求清償
                      本息,自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又公債票無論是否為記名式,
                      均為表彰財產權之工具,即當然為上述憲法條文所保障之範
                      圍,並非政府或法律所能任意限制。
                  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
                      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
                      無效。」又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又規定無記名證券
                      發行人「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
                      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均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有
                      關無記名證券遺失時)之具體方法。亦為執行憲法第十五條
                      之保障而設。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特殊情由而排除民法
                      條文之適用,亦當然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相牴觸。
                  四、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見於民事訴訟法
                      第八編第五百三十九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人民依該
                      項程序進行公示催告,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不應容許以法律任意排除。
                  五、茲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竟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
                      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
                      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將憲
                      法所定關於人民基於本公債票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均予排除,
                      與憲法意旨即當然牴觸。
                  六、而其所以訂定法律條文予以排除對於該項財產權及訴訟權之
                      保障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公債券持有人因法定事由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不致「妨礙他人自由」;不致造成「緊急
                      危難」;不致影響社會秩序;無害「公共利益」,根本無必
                      要加以限制,其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極為明顯。
                  七、詳細探求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無非減少公示催
                      告程序之「麻煩」,且為逃避發行人或其代理人依法所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非為人民服務之合理態度,且其排除民法第
                      七百二十條適用之結果,則發行人即使明知持票人對於公債
                      券無處分之權利(例如來自盜竊、侵占)亦可任意給付,不
                      惟嚴重違反法律所標榜之誠信原則,甚至可以互相勾結圖利
                      ,而毫無責任,且傷風敗俗,侵害公債權利人之財產權,亦
                      喪失政府之債信,顯不足取。
                  八、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結果,如遇無記名公債遺失、被盜或滅
                      失,而又無人向發行人提示請求時,將造成公債發行人之不
                      當利益,若謂建設公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如此圖利國庫,
                      亦同樣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九、總之,本件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乃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相牴觸,宜請解釋認定為無效,有關機關不得予以適用。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
                  一、聲請人遺失公債一覽表乙份。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催速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影本乙
                      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影本乙份。
            此致
          司法院
          聲請人: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榮
          聲請代理人:李  模 律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號
          抗告人
          法  定
          代理人 嚴○榮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催速字第六八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
              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
              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於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該條例所發行無記名債票,縱被盜
              、遺失,亦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發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總額新台幣六億九千五百萬元、一三九張債票不慎遺失,聲請公示
              催告云云,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號、三十四年
              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無記名建設公債仍屬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
              ,有公示催告之適用云云,惟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中既已明
              定依該條例發行之公債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自無再適用上開解釋之
              餘地。且該條例係依法律制定之程序所訂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法律本得就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有所規範
              ,又法律除經一定程序之修正或廢止,並不當然無效,抗告意旨謂上
              開條例因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為無足取。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本聲請書附件一、二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11 期 9-1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62 號 5-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七)(98年10月版)第 306-3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