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7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
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
          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二二
          ○號、第三六八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
          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
          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
          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
          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
          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
              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
          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
          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
          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
          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
          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委會
          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
          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
          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採
          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
          移送。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
          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
          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
          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
          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
          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
          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
          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
          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
          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
          應予補充。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
          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

理由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席對於本件解釋文表示贊成,解釋理由書敘述之理由,與解釋文相
          關部分亦予支持,惟對於解釋理由書之末提及「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
          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
          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云云,則認有欠妥之處。
              按律師法規定律師之懲戒機關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同,設有
          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惟依會計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財政部依此規定訂定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二條及第四條則分別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及懲戒覆審委員由財政
          部派兼或聘兼之。又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再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
          觀,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設於內政部。至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
          審委員會則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有
          間。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五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同規
          則第二十七條並規定各該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前律師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
          ;以院長為委員長。第四十四條則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
          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修正後律師
          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就委員之身分雖規定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及
          學者充之。其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設置之律師懲戒機關,要無二致。然
          則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對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會計師所
          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對律師所為懲戒處分之決議,是否亦應一體適用﹖是為本解釋文應釐清之
          問題。關此,參酌最高法院設置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決議,若解為
          應由行政法院審查其當否,不啻以行政法院為最高法院之上級審,體例上
          殊感失衡。本件解釋文說明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於律師之懲戒不予適用
          之意旨即足,解釋涉及之範圍,應止於此境,無須逾越。若云:為使其名
          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等語,
          則有違背司法自制之原則,其理由如左:
          (一)解釋文謂: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
                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云云,既云「
                相當」,即非同屬法庭。解釋理由書亦謂: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
                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
                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
                ,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與法院相當云云。所謂
                「類似組織」、程序「類同」,亦係認同委員會組織之懲戒機關雖
                與「法庭」不盡相同,但仍相當於「法庭」,初無非難委員會組織
                為不當之意,即無「宜」予變更為法庭名稱之必要。
          (二)若謂為增進司法化之運作而有變更名稱之必要,則首應檢討者,為
                律師之懲戒事項,是否應回歸律師職業團體之自治自律問題。顧律
                師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將原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成律師懲戒委
                員會者,修正為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及律師五人組織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
                人組成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者,修正為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即係彰顯律
                師對於懲戒事項自治自律意識之強化,為立法機關所重視。查關於
                律師懲戒制度各國立法例未盡一致,如果律師懲戒委員或懲戒覆審
                委員全體改由律師充之,亦無足異;律師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
                員會若為職業團體內之自治自律組織,則非必更名為法庭,更無非
                設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不可之理由。尤其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
                覆審委員會並非借重以法官為多數委員之意見,以評議懲戒事項,
                則其設置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意義何在,已甚模糊,而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送付懲戒機關,由高等法院或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當懲戒委員或懲戒覆審委員,是否允當,亦不
                無可議。第此項制度之採擇,究屬立法裁量範圍,本解釋文既未指
                摘以委員會組織行使律師懲戒權為違憲,解釋理由書附帶說明建議
                宜將委員會改為法庭云云,自屬多餘。
          (三)就律師懲戒訴訟審理機關究應設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抑或宜設
                於行政法院言,亦有研求餘地。對會計師、建築師之懲戒處分所為
                覆審決議,被懲戒人既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律師對其懲戒處分
                聲明不服者,亦非不得修正有關制度,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將專門
                職業人員之懲戒案件全部劃歸行政法院管轄,以求制度之一元化,
                理論上並非不可行。若謂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設置律師懲戒法庭
                ,始符名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云云,則亦不然。觀諸職掌公務
                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亦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未改稱為懲戒法
                庭以前,其司法化之運作及名實相符,似未有置疑者。謂改變名稱
                即可增進司法化之運作云云,實未必然也。抑有進者,將來司法機
                關如設置懲戒法庭,則將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項亦併同公務員之
                懲戒事項,劃歸專庭辦理,基於同屬工作權之保障立論,在制度上
                尤無可疵議之處。
          (四)就司法化之運作言,對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處分若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有行政訴訟法可資遵循;又公務員之懲戒有公務員懲戒法為
                依據。至律師之懲戒係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律師
                懲戒規則辦理。就中規定之懲戒程序固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
                類同,惟對於確定之懲戒處分尚乏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有關訴訟
                程序之規定,亦欠詳盡,若逕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之名稱改為律師懲戒法庭,反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謂如此即
                可增進司法化之運作,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如何增進律師懲戒事
                項司法化之運作,應由立法機關斟酌律師職業之特性,尊重律師職
                業團體之自治自律效能,並比較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制度,求
                相互間之平衡,妥適規劃,制定相關法律,以資遵循,非於修正相
                關法律時,將委員會更改為法庭名稱即可濟事,立法機關究應如何
                制定法律,為立法裁量權行使範圍。本件解釋文既指現行律師懲戒
                制度無違背憲法情事,即無從指示立法機關「宜」如何修正法律。
                解釋理由書末段記載,有失司法自制原則,礙難同意,爰提出部分
                不同意見如上。

抄簡○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為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爭執,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之憲法條文:
              1 按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聲請人違反律師法
                第二十七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
                有矇蔽或欺詐之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聲請人申誡之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亦以「原決議應予維持
                」而予以駁回覆審。
              2 嗣聲請人不服,乃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之意旨提起行政訴
                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終局之裁定駁回,其
                裁定理由謂「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
                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
                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
                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
                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
                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
                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
                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行政訴訟法所稱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
                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
                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
                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3 按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行政法院
                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終局之裁判以本案聲請人係「基於特
                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而依訴願法第一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然查依  鈞院釋字
                第二九五號解釋,乃明謂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係指「憲法保障人民之
                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
                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
                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
                行訴願程序」,並未就「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
                行為」予以解釋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
                第六○一號之意旨,顯然將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情形解釋為「基於特
                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並進而認定因該但書之
                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然依  鈞院釋字第二四三號、二六
                六號解釋,就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亦認得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
                認依此則有必須聲請  鈞院解釋,以明「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
                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而為之行政處分得否經訴願、行政訴訟予以
                救濟或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就此而言,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
                規定(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定意旨將訴願法第一
                條但書,乃解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為其唯一內涵,而非就前述解釋
                意旨主要在於該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不在此限),係有無涵蓋
                有「不經訴願程序,僅需有與訴願程序相當之方式,亦符合行政訴
                訟之前提」,即行政處分之已經訴願程序而得逕提行政訴訟。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處分,嗣後
                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經該會決議維持原決議。因聲請
                人遭此懲戒處分,乃明顯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工作機會大幅減少,且
                嗣後即不得轉任司法官。即有損聲請人之工作權利。故此懲戒處分
                若為違法之處分時,即有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2 經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
                釋為由,然行政法院竟以「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
                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
                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
                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
                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
                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行
                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
                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
                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
                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
                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而為駁回原告之
                訴。
              3 查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再  鈞院釋
                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亦明指「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
                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
                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
                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而解釋理由書更明載「 --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
                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
                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
                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
                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
                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
                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
                ,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
                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
                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
                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
                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雖未就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文意解釋完全
                ,然亦不乏指稱違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是行政法院
                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判引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並將該
                法文解為「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
                ,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是依
                行政法院終局之確定裁判所適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之法令,乃
                明顯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而事實上依聲請人之見解,乃
                認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如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意旨而
                觀本應無牴觸憲法,更因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將之解為「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
                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
                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
                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
                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
                政訴訟。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
                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
                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
                ,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
                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
                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更顯見該
                但書之法律內涵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意旨似乎明指訴願法
                第一條但書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僅是就本案而言乃是司法機關將之
                解釋錯誤,致生必須解釋憲法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於
                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所引用之訴願法第一條但書其解
                釋法律內涵錯誤,並因而致生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有不符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亦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事。是
                聲請人執業律師,其工作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保障,今既受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違
                法懲戒並予以大幅公告登報(附件一),則聲請人工作機會自大受
                影響,而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訴
                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予以駁回乃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自應
                聲請解釋憲法,並就解釋憲法內容應以准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以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附件二),主旨為「簡○順應予申誡
                」。
              2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附件三),主旨為「原決議應予維持
                」。
              3 行政法院裁判書(附件四),主旨以「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
                ,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
                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
                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
                ,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
                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
                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
                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
                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判原
                告之訴駁回。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案聲請人為執業律師,遭受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違法之申誡處分,
              致應受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受不法侵害(致聲
              請人受託案件減少名譽受損),行政法院又以依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
              定本案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
              願訴訟權橫遭不法侵害,由於行政法院對此所為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
              訴願法第一條但書,發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願訴訟權規定之疑
              義,因而聲請  鈞院解釋,其目的乃在於一方面為人民工作權、訴訟
              權之保障,另一方面則為維護大法官會議,其解釋憲法之正當性而不
              致遭行政法院就具體案件,任意曲解憲令,並故不適用正確之法令而
              維護法規應有之尊嚴。
                                          聲請人:簡○順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件  四: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簡○順
          被告機關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右原告因違反律師法事件,不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
          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
          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
          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
          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
          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係行政訴訟法所
          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
          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基上析述
          ,原告以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40、41、43、52 條 (81.11.14)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5 期 32-3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22 號 10-1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七)(98年10月版)第 123-1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