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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4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理 由 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
          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
          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
          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
          認為應予解釋。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
          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正
          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離婚之原因一
          致為必要;惟其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在不能同居之理由消滅時,自仍應履
          行同屆之義務。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
          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非謂如外國別居立法例之得提起別居之訴
          ,應予補充解釋。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法院命暫時繼續別居之處分為關於同居之處分之一類型;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係屬夫妻同居之訴之一種,應
              予予補充解釋。
          二  解釋理由書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互有抽象的同居請求權。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
              履行同居義務,若他方無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拒
              絕同居,則雖有抽象的同居請求權,又得形成具體的同居請求權,惟
              形成具體的同居請求權而無履行之可能時,法院不應形成具體的同居
              請求權而命被告履行同居,亦不應以不適於形成具體的同居請求權而
              將原告之訴駁回,得以命暫時繼續別居之處分為關於同居之處分之一
              類型而為之,且以之為相當。如有上述情形,當事人得不為履行同居
              之請求而僅請別居,自不待言。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楊與齡
          一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稱「請求別居」,乃指夫妻之一方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請求他方同意分別居住生活,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言,應予補充解釋。
          二  解釋理由書
              查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同居,指夫妻於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而言
              。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既不負同居之義務,在該事
              由存在期間,自得分別居住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或請求他方同
              意分別居住生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
              )所謂「請求別居」,係指後者而言。應予補充解釋。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於法似無依據。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法律的效力。無法律或法理依據之權利或義務
              ,不得任意解釋為有此權利或義務,例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至於「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則無任
              何條文依據。又負有法律上義務之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得積極
              的請求其履行義務,此為當然之法理(例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
              務時,他方得積極的訴請判命同居是)。本解釋文明示「夫納妾,違
              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試問妻有何權利可積極的請求夫履行何項
              義務?故該部分之解釋,似欠依據。
          二  「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難於理解。
              所謂「是項行為」,當係指「夫納妾」之行為而言。按「納妾」,即
              「娶小小妻」之意。娶小妻,無須舉行結婚儀式(否則,即為重婚)
              ,將妾迎接入門,納妾行為即告完成(亦即終止),時間可能僅歷數
              分鐘。在如此短暫之數分鐘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豈非
              毫無意義?此部分之解釋文,誠難理解。
          三  夫納妾……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正當理由」,原為院字
              第七七○號解釋(二)所明示,何須重複解釋?本院院字第七七○號
              解釋(二)就夫納妾,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已明示「如有此
              類(納妾)行為,……妻…僅請別居(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自可
              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本解釋文就此重
              複解釋,在程序上似無依據,在事實上似無必要。
          四  就「正當理由」之意義為解釋,似非合法。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其意義如何,是否限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各款請求離婚之原因,抑另有其他原因,
              係屬一般法律疑義,在行憲前之司法院,固可加以解釋。在行憲後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不得就一般法律疑義加以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
              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時,「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
              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為釋字第二號解釋所明示。且本解釋文
              已就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請求別居……非謂提起別居之
              訴」為解釋,最高法院來函所列各點,已非該院適用法律所生之疑義
              (如解釋為得提起別居之訴,始有法律疑義),本解釋文仍就上開「
              正當理由」之意義加以解釋,與釋字第二號解釋內容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似有違背。
          五  「即指此項情事而言」,不知所指為何?
              本解釋文之情事有:(一)「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二)在
              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即有……正當理由」,(三)「至所謂正當理
              由,不以……為必要」,(四)「所謂妻請求別居」。在第(四)項
              情事之下,緊接「即指此項情事而言」,不知「此項情事」,究指上
              列四項情事中之何項?
          六  解釋文(附解釋理由書)
              基上各項理由,本案之解釋文應為:
              「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得請求別居,非認妻對夫得
              提起別居之訴,係指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時,得主張別居他處,暫
              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
              附解釋理由書
              我國民法並無別居制度。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得請
              求別居,非認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係指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時
              ,得主張別居他處,暫不得履行同居義務而言。來函將「得請求別居
              」認為係「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不無誤會,特加解釋。
附    件:主旨:鈞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關於請求別居之訴尚有疑義,敬請
                察核准交大法官會議作補充解釋示復。
          說明:查  鈞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略謂:夫與人通姦,如妻不為
                離婚之請求,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常理由。
                認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惟查我民法尚無夫妻得請求別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亦無別居之訴之程序規定,關於夫妻別居之訴,尚有
                下列疑義:(1)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是否僅認為夫妻
                有拒絕同居之抗辯權,抑可認為夫妻亦有別居之請求權?(2) 別
                居之訴是否專屬管轄?如是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3)
                請求別居之正當理由是否限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各款請求
                離婚之原因?抑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所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即可(4) 別居應否定期限?又定期限之長短是否
                悉依當事人之請求?法院能否縮短當事人所請求之別居期限?上述
                解釋未經闡明,適用上尚滋疑義,請交大法官會議作酌量補充解釋
                ,藉資遵循。

參考法條:民法親屬編 第 1001、1052 條(74.06.03)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514-5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