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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理 由 書: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
          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
          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
          言。此比照第一項得自由處之規定,法意至為明顯。本院院字第一五一六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內政部
          主  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可否設定抵押權疑義一案,請轉請  貴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本年七月十三日台(63)函民字第五九八五號函
                      略以:(一)依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五一
                      六號解釋:「丙就與甲乙共有之房地,未得甲乙同意,私擅
                      設定抵押權,無論該房地曾否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其抵押行
                      為均不能有效。惟該房地如非基於共同關係而共有,則丙雖
                      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不得為抵
                      押權之標的物」。按各共有人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設
                      是抵押權亦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似無禁止之理。且實務上為
                      便利土地所有人融通資金,促進經濟之發展,就應有部分設
                      是抵押權者,地政機關均照辦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未
                      清償者,法院亦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上開解釋但書部分與民
                      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適用上不無疑義。(
                      二)依司法院第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
                      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司法
                      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為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
                      釋,茲在適用上既發生疑義,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等語。
                  二、按司法行政部來函所敘,似不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丙就與甲乙共有之房地
                        未得甲乙同意私擅設定抵押權無論該房地曾否為所有權保
                        存登記其抵押行為均不能有效惟該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
                        而共有則丙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其應有部
                        分但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係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然所謂應有部分,乃所有權分量
                        上之一部分,其分量雖不若單獨所有權,但其成分則無異
                        於單獨所有權,是其行使時,除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限制外,與單獨所有權並無不同;且應有部分亦為各共有
                        人所專有,是以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解釋上亦應認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二)按設定抵押權,係就標的物設定負擔之行為,依民法第八
                        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此兩項條文比較觀之
                        ,第一項僅言處分,而未及於設定負擔,第二項則處分與
                        設定負擔併列。或將有謂就規定之體例言,第一項應不包
                        含設定負擔在內,殊不知就程序言,處分係高度行為,設
                        定負擔係低度行為;處分既得自由為之,則設定負擔除性
                        質不相容或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外,自無不得自由
                        為之之理。因之,如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應移轉標的
                        物占有之物權,因與應有部分性質不相容,且有害於其他
                        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自不得為之;然各共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與具體共有物無涉,且不害及他共
                        有人之利益,應非不得自由為之。
                  (三)參照外國立法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設定抵押權;
                        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各共同關係人得
                        處分其應有部分。」固與我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相當,惟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則明定「土地之
                        一部,以其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限,得就之為抵押權之
                        設定。」又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人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並得就此應有部分為讓與及設定擔保,亦得由其債權人
                        扣押之。」是就外國立法例之比較言,我國民法雖僅規定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未規定得設定抵押權,
                        惟在解釋上,仍以採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
                        見解,方屬妥當。
                  (四)就便利共有人融通資金,以促進經濟發展以言,共有人就
                        共有物設定抵押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困難殊多;
                        如不許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實有礙於資金之
                        融通。且於事實上,土地或其定著物為共有者,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必登記於登記簿,具有獨立之交換價值,是
                        以當前實務上,地政機關均照辦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登
                        記;屆期未清償者,法院亦准許就該應有部分為拍賣之裁
                        定。
                  (五)綜據上述,可知依法理,民法之規定及事實上之需要,共
                        有人應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所採不能設定抵押權之旨
                        意,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有所牴觸,適
                        用上不無疑義。允宜函請解釋,俾資轉知照辦。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8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72-4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