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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理 由 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
          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
          ,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
          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
          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
          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
          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史尚寬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在瑞士債務法惟規定
          債權之消滅時效(瑞債一二七條一二八條),而所有權訴權,依判例及解
          釋例,均認為不因時效而消滅(Egger,Vorb,Vor § 127 N 5. S-640)法
          民法(二二六七條)雖規定無論物權的訴權或人的訴權,均因三十年時效
          而消滅,然判例及學者均認為此規定不適用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被
          告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隨時行使之(一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法
          國破毀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在日本判例及通說,
          謂所有權,以對於標的物之圓滿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的
          作用之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續之期間,不斷的滋生,應不因時效而消
          滅(日本大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大判,我妻民法總則三七八頁)惟在德
          國民法,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解釋包括在其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請
          求權之內,亦因三十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其結果雖對於占有人不得請求
          返還,然所有權仍繼續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或對於非占
          有人的繼承人之人(例如盜取人)請求返還,以舉所有權之實(
          Staundinger 2 § 194,2)。德民法所以為此規定者,因其時大部分德國
          各邦之法向來皆採此主義,然此種結果,並不理想。為其補救,德民法本
          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第九○二條第一項明定「基於
          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第八九八條規定登記更正請求
          權,第九二四條規定基於相鄰權之一定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實際
          上此項請求權已鮮有消滅之機會(Planck 2. § 194 S. 510 Erbman 2.
          § 194. S.209 )。我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並未加以限制。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二一四五
          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物權
          的請求權亦包括在內」。本號解釋加以部分限制,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然此種解決既缺法律
          根據,適用上仍多窒礙,而且不適合國情,茲說明如左:
          一  理論上既有欠缺適用上仍多困難
              按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者,乃基於所有權在其
              存續期間不斷發生回復作用之返還請求權,德、法、日諸國均如此解
              釋,並不因登記與未登記而有差異。惟德民法為補救其第一七四條之
              過於廣汎,特規定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然並不
              限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我民法既無此明文,惟應解釋基於所有權的性
              質,排除其適用,有如基於相鄰權之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
              ,均以其性質不容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且解釋限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則未登記之不動產問題,依然存在,蓋以我國民法所規定消
              滅時效僅為十五年,而在惡意占有取得時效為二十年,如解釋不動產
              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惡意占有人可不顧所有人之請
              求,起訴,即不許中斷占有時效,而坐待五年,俟二十年之屆滿,以
              登記為所有人,是民法規定為二十年之期間,將失其意義,而等於虛
              設。且即在惡意占有,亦須和平繼續,如經權利人之請求,起訴,則
              和平已成問題。且此項惡意占有人,亦無較所有人厚為保護之必要。
          二  不合國情
              在德國不動產登記已普遍實行,所有權幾無有不登記,至於他物權,
              則必須登記始能成立,故雖以已登記之權利為限,實際上適用已無困
              難,而且在民法登記更正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即對於不動產
              或不動產權利之權利,未登記或未正當登記於登記簿,或因未成立之
              負擔或限制之登記,而受損害時,得有更正請求權。未登記,例如抵
              押權之登記,不當的被塗銷,不正當登記,例如共有不動產之登記未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消滅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在我國大陸
              已實施不動產登記者,僅有若干大都市,其餘均尚未實施。即在臺灣
              ,建物亦多未登記。若以登記為條件,則此問題大部分之不動產均未
              獲解決,又何必多此一舉。
          三  法律上缺乏根據
              審查報告第(一)點理由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且使人民權利失其保
              障,如以此為理由,則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必須登記始能成立,亦應
              同受此保護,又何可限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他如已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所有人,均應不適用消滅時效,又何可限於登記之不動產耶
              ?第(二)理由在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的效力」,以為佐證,然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變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意義原極含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為關於保護第三人
              信任土地登記的公信力之規定,均與時效制度風馬牛不相及。第(三
              )理由,為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登記
              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之適用,係著重登記制度之維持。查民法第
              七百七十條規定係仿自瑞士民法第六六二條,而在瑞士則僅就債權為
              消滅時效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並不因登記或未登記而有差異。惟
              在德民法關於請求權有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在德民法惟承認有登
              記時效(德民九○○條一項),即「非所有人登記為所有人,得因三
              十年之自主占有,取得所有權」,瑞民第六六一條「不正當於土地登
              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者,善意十年間未中斷,未被撤銷,占有其土地時
              ,不得再被撤銷」,並不認有一般占有時效之取得。原所有人已為登
              記與否,不成為問題,足見占有時效要件如何,並不影響於消滅時效
              。原來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截為兩事,其要件各有不同。在我國民法
              權利本身並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惟因取得時效之完成,反射的發生
              消滅之結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第(四)理由謂倘適用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則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其不動產所有權
              人及占有人之權益,將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然登記制度在於保護靜的及動的安全,與時效制度並無直接關係。至
              於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一點,則不僅在登記之不動
              產,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又何嘗不如是。又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然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亦不得因未登記而
              免除其義務,占有人在未依法因取得其時效登記為所有人前,其地位
              與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無殊。
          四  解釋文字含糊不清,用語不當。
          (一)含糊不清:
                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
                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登記,抑指不動產已登記,則其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例如某甲登記為所有人,因開始繼承由其子繼
                承,則其子是否必須為繼承登記,始可不適用,抑以其父已為登記
                為已足,仍不無疑問。又所謂登記,係指依民法及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而言,抑包括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為之登記在內,亦不無疑問。
          (二)用語不當:本解釋明為院解字第一八三三號、及第二一四五號之部
                分變更,今竟謂為補充解釋,全與事實不符,必須加以糾正。
          五  關於孳息問題,亦必須加以解決
              依最高法院呈,會臺字第五二九號來文,謂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
              (院字一八三三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可否依民
              法第七十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雖消滅
              ,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請求
              解釋予以補充。又依最高法院一月二十六號補充理由書,(二)謂「
              可否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三)謂「若能依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
              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然若解釋未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適用消滅之規定,則孳息問題繼續存在,
              不得以上述來文有「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兩語,即可置而不問,
              蓋若不予確定,則各法院仍必引用舊例。按孳息惟有收取權者,始能
              取得。惡意占有人在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前,實無收取孳息之權
              利,縱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其所有權並未消滅,在所有權存續期間,對於自然孳息,因分離而取
              其所有權,所有人對於占有人有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返還請求權。如因
              占有人之過失,毀滅或怠於收取者,對於占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能以原物返還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占有人因取得時效完
              成,取得所有權以前,業已成立之上述三種請求權,除第一種物上請
              求權,因占有動產取得時效之完成(民法七六八條),第二第三兩種
              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外,自仍得為請求。
          六  基於以上理由,本人原提出之左列解釋文,仍應維持。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院字第一八三三號之
              解釋,應予變更。至於孳息應否返還,依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民法
              九五二條九五八條)。」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諸葛魯
                                                                    王之倧
                                                                    景佐綱
                                                                    林紀東
              本件原聲請書以已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適用為聲請解釋之內容。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載:「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有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一百二十五條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各等語。綜合各規定內容對照觀之: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
          ,以於上述各法定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並於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為基礎,具備此等要件時,占有人即取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以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繼續不行使為基礎,具備此項要件時,債務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
          關於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本物權,是否必須未經登記,該條及其他有關
          法條,並未就此設有限制;或如已登記者,即應排除該條適用之特別規定
          ,自不在亦得為消滅時效之適用要件之列。是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彼此
          性質既若是懸殊,完成要件復大有差異,則其立法本旨,顯非同一,各有
          獨立範圍之法律制度,已屬不言而喻。故取得時效之完成,固不以消滅時
          效為要件;消滅時效之完成,亦不以取得時效完成為要件。質言之:即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僅為取得時效之適用要件,而非消滅時效之適用
          要件,此不惟上開法條規定甚詳,業經分析說明於前;抑且有司法院院字
          第一八三三號、院字第二五六二號、院字二二一六號、院字第二四三七號
          、院解字第三九三四號之二、三各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二四二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
          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各判例要旨,足資參證。從而不動產回復權,不問
          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本物權曾否登記,祇須因十五年間繼續不行使,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發生絕拒給付之抗辯權。縱使原權利利人因適用
          消滅時效,與夫債務人有得為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結果,致生一面不得達回
          復請求權之目的,他面仍須繼續負擔稅捐之不公平情事,而基上所述各點
          ,有現行民法上仍難執此而為相反解釋之適法根據,原解釋文於此未加注
          意,遽為相反之解釋,爰具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    件:最高法院呈一
          一  查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亦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各法院現例,往
              往引用該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
              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如是輒生一極不公平
              之現象,即所有人每年仍須負擔不動產應納之一切稅捐,而占有人則
              可坐享其利益,毫無義務之可,設該不動產已經登記,占有人不能依
              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此不平現象,且將永久持續
              ,似非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旨。按請求權消滅者,權利本身並不消滅
              ,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條及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物之返還請
              求權雖罹消滅時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
              請求償還,就上開解釋予以補充。二、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最高法院呈二
          一  查關於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四月十日以(
              五二)臺文字第○二一號呈,請求補充解釋在案,惟尚有其他重要理
              由疏未陳述,茲謹補充如下:(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無
              業經登記與未經登記之區分,上開解釋係針對廣西高等法院之請求,
              祇就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之釋示,對於所有人業經登記之不
              動產,是否亦得依上開消滅時效法條之規定則未有明文,於是各級法
              院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返還者,無
              從為准駁之依據,若准則難於尋覓適當之法條或解釋,若駁則不但違
              反公平之原則,且足以削弱登記之效力,故認為有請求補充解釋之必
              要。(二)是否可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
              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三)若能作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
              ,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矣?
          二  依據上述補充理由,敬請釋示祇遵。

參考法條:民法總則編 第 125 條 (74.06.03)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59-2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