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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9:5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0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
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
正」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
          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
          正」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2 月 23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 109412444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前於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並
              於公布後 6  個月(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人數、任期,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比例、產生方
              式或改聘等事項,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
              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
              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
              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
              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
              ,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如屬財團法人名稱
              、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
              ,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
              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
              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本法
              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如未符合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
              定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
              其補正方式並非現任董事或監察人均須提前解任始屬之,僅須符合各
              該規定所定人數或比例即可。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件依來函所述之財團法人於 108  年 3  月 2  日(即本法
              107 年 8  月 1  日制定公布後逾 7  個月,108 年 2  月 1  日施
              行後逾一個月),始就任之董事,雖該財團法人係提前於本法施行前
              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惟其於本法施行後就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仍須符合本法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規
              定,應已能有所預見,且其董事係於本法施行後就任,故其由政府機
              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自應符合
              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有關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
              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之規定,而非適用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本部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960  號函參照)
              。又財團法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款
              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五、另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述台○○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稱: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於財團法人設立前已提撥基金及嗣後
              將該基金收回乙節,按財團法人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
              捐助財產即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
              助行為(本部 106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603510470  號函參
              照)。又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
              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
              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
              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
              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
              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之「基金」,究否涉及本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財團法人之基金(包括捐助財產),以及其
              是否因中○公司將「基金」收回而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因來
              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貴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及具體事實認定事
              項,仍應由貴局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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