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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21:3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700018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清算中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如有應給付清算中公司款項,國庫
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該公司。如清算中公司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者,得以
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受任人帳戶代為取款
主    旨:有關義務人為清算中公司,公司清算人請求發還拍賣案款餘額,國庫支票
          受款人得否僅記載該現存清算人疑義,陳請釋示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宜執一字第 10710000240  號函。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
              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中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如有應給付清算中公司款項,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該公司。
          三、次按,「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
              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
              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
              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
              ,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由
              受款人本人領取現款或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帳戶;如受款人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者,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受任人帳戶代為取款。」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
              知第 3  點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清算中公司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者,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受任人帳戶代為取款。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407-4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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