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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0:0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800519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衛生福利部函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因主張
限定繼承之認定疑義,請依行政執行實務經驗表示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衛生福利部函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因主張限定繼承
          之認定疑義,請依行政執行實務經驗表示意見」乙案,謹陳本署意見如說
          明二,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部 108  年 3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803504190  號函。
          二、有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 年 3  月 13 日衛部保字第 108
              0006122 號函所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向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溢領人之繼承人追繳溢領款項(
              下稱系爭追繳溢領款項事件)時,如有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相關催
              繳、執行等疑義,本署意見如下:
          (一)按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同日增訂生效,嗣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準此,有關系爭追繳溢領款項事件,如有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惟
                無法院文件佐證之案件乙節,應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等,認定其繼承之類型與責任。是以,依法如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者,該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即系爭追繳溢領款項事件)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行,其執
                行標的限於溢領人之遺產。
          (二)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及同法施行細
                則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是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公法上金錢
                給付者,移送(行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至針對系爭追繳溢領款項案件是否可由繼承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移送(行政)機關即不再催繳,或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
                清償責任,而不經移送行政執行等情,行政執行法與同法施行細則
                尚無明文,宜由移送(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酌處。
          (三)復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
                明定。查執行實務上關於繼承財產之認定,不論係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6  條以下規定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抑或各地區國稅局開立之遺
                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清單等,均可作為遺
                產之審認、證明文件,惟上開資料僅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
                國稅局調查得知之財產,可能另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國稅局未查
                得之財產(例如動產、債權等),故尚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
                部財產。是行政執行分署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前揭規定,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
                依職權調查之,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412-4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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