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
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異議人 甲○○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欠繳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溢領退
離給與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北分署 108 年度費執專字第 9977 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以 108 年 3 月 26 日北執午 108 年費執專字第 00
0099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
金會(下稱國策會)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4 萬 6,414 元(含執行必要
費用 21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提供一次或連續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倘經行政機關撤銷、廢止該處
分而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應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且該處分未確定前
,不得移送執行。此觀諸該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增訂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此種
要求返還受領給付之行政處分對受益人之財產權影響重大,特別明定此種行政處分在
未確定前,不可移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之權益。另查本件執行名義係依公職人
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規定,就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原已採計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扣除,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據以要求返還差額之行政處分,姑不論原處
分所適用之上開條例有違憲之虞,究退離給與之係屬一次或繼續性給付之授益處分,
如行政機關因撤銷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原退休(職)核定,重行審定後就溢領之
退職給與請求返還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之行政處
分,是依同條第 4 項於該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舉輕以明重,即便行政機
關違反上開法律移送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亦不得執行,惟臺北分署不查,仍以系爭命
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顯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甚鉅,應停止一切執行程
序。縱臺北分署認為異議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所指退離給與之「受
益人」,而無該條第 4 項之適用,惟既退離給與之直接受益人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舉輕明重,則異議人依上開條例所被課予之代為返還受領給付之義務,亦應得援
引其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是以,本件原處分形式外觀尚不具執行要件,臺北分署逕
對異議人責任財產執行,實有違法之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
稱移送機關 2)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分別重新核定丙○○、丁○○溢領之退離
給與,並以 107 年 5 月 23 日校附醫人字第 1070201080 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 1)、107 年 9 月 21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4163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2
)限期命異議人返還 61 萬 9,123 元、32 萬 7,076 元。系爭處分 1、2 均
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限期內履行返還義務。移送機關 1、2 於 108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 1、2 及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
行。臺北分署於 108 年 2 月 18 日、108 年 2 月 23 日分別通知異議人限
期履行繳納義務,惟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臺北分署遂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
國策會之租金債權,在 94 萬 6,414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15 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國策會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國策會以 108 年 4 月 3 日(
108 )國政字第 046 號函復略以:依臺北分署系爭命令所示,俟 108 年 6
月支付租金時扣押 94 萬 6,414 元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
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移送機關 1、2 以系爭處分 1、2 命異議人返還丙○○
、丁○○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均逾期未履行返還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移送書
、系爭處分 1、2 及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非系爭處分 1、2 之受益人,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之餘
地。再者,臺北分署並未收到移送機關通知本件停止執行,是臺北分署核發系爭
命令繼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等為由,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
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
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
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
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
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
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 1、2 以系
爭處分 1、2 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
未履行,乃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此有移送書、系爭處分 1、2 及送達證明等相關
文件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
書、系爭處分 1、2 及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
領之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2 之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之行政
處分,舉輕明重,則異議人亦應得援引其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是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第 4 項於系爭處分 1、2 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故本案形式外
觀尚不具執行要件,臺北分署逕對異議人責任財產執行,實有違法之情云云,並
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臺北分署亦
認本件應繼續執行,有如前述,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依法於系爭處分 1、2 確定前停止行政執行
程序,並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