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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2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消防法第 15-3、15-4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及檢
驗機構,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權限委託之適用疑義。於公權力
委託範圍內,其所為認可行為,視為行政機關所為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及第 15 條之 4  液化石油氣容器
          認可專業機構及檢驗機構,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權限委託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31 日內授消字第 109082132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由「公行政」
              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三)受授權
              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
              務,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
              ,僅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
              者,則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而屬行政助手性質;(四)需有「
              法規之依據」: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
              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部所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
              」部分:
          (一)按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第 1
                項)。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 2  項)。……第 1  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
                書、第 2  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 3  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
                (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 5  項)。」依上開
                規定,容器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合格標示之核
                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為中央主管機
                關(即貴部)之權限範圍,貴部並得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將前開事項委託貴部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應屬貴部將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容器認可專業機構辦
                理。又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
                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在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
                何人支付之問題,惟此一費用支付問題,並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
                託之性質(本部 105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函參照),併予敘明。
          (二)至於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6  項規定,容器認可專業機構辦理
                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
                、變更、延展所需費用,貴部規劃由申請人自行向專業機構繳納,
                以「自負盈虧」方式支應費用開銷,不另由委託機關支付委託費用
                ,應屬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除另有約定」之情形。惟按本
                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委託所需費用」係指民間團體受託執行
                公權力所支出之人力、物力等成本費用而言(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40022 號函參照),是以,專業機構受託辦
                理上開認可相關事項所收取之收入得否納為專業機構之成本費用?
                貴部得否因此免編列收入預算?請徵詢規費法及預算法主管機關之
                意見。
          四、有關貴部所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容器檢驗機構」部分:
          (一)按公權力之委託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
                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4258 號函;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15  年 2  月增訂 13 版,第 164  頁參照)。
          (二)次按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
                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
                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又上開規
                定所稱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其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登錄證書,代內政部執行認
                可業務,貴部消防署認其性質係屬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權力委
                託,於委託範圍內,其所為認可行為,視為行政機關所為(貴部消
                防署 108  年 1  月 2  日消署預字第 1070012573 號函參照)。
          (三)查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容器應定期檢驗,
                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
                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
                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
                容器檢驗機構,究係直接依上開規定實施容器之定期檢驗?抑或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又其
                是否應與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相同解釋?建請貴部參酌
                上開說明,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消防法
                主管機關之權責釐清審認。至於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規
                定有關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部分,同前所述,請徵
                詢規費法及預算法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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