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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2: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既存違章建築之命令拆除,係為使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
,則非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應視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陽台外推(外牆拆除加窗)」之
          既存違建案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1  月 10 日院台調肆字第 109083007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
              ,本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
              用(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
              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
              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106
              03515560  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來函所述既存違章建築之命令
              拆除,如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並不具制裁意義,而係為使行為
              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則非本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而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
              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
              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上開「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
              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
              不利之後果。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
              ,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
              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
              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本部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320  號函參照)。
          四、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
              務,倘未積極作為致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屬行政罰上之狀態責任,係以物
              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其理論依據在於財產
              權之社會義務(本部 104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60
              號函意旨參照),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本身是否為違章建築之
              行為人係屬二事。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
              並定期檢討改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另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 25 條
              第 2  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故教
              保服務機構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命「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屆期
              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幼教法第 52 條第 1  項應係分別就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
              」(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本法第 25 條
              ),仍應視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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