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4: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0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移轉案件」之
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據訴,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
          移轉」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6  月 26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172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
                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
                開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
                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
                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
                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臺北市政
                府所為另外 4  次之行政處分,其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分,抑
                或僅係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二)次按本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本件相關行政處分倘屬無效者,因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
                生效力,亦即不待行政機關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而對於行政處分
                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
                效或無效(本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
          (三)末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相關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認定違法並撤銷後,除有另定失其效力之情形外,原則
                上該等處分溯及既往失效。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