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1:0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5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業者設計、製造可記錄床墊使用者心跳、呼吸和睡眠等資訊或相關數據之
智慧床,如可就前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
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若該資料經加
工處理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
主    旨:關於業者設計、製造可記錄床墊使用者心跳、呼吸和睡眠等資訊或相關數
          據之智慧床,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2  日經授企字第 107200008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
              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
              尚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至於所保有之資
              料,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
              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修正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
              ,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個人之心跳、呼吸及睡眠等資訊或數據,是否屬於個資
              法第 2  條所定之個人資料乙節,查前開資料雖非得以直接識別特定
              個人之資料,惟業者如可就前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
              得識別特定個人者,仍屬個資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反之,倘蒐集者(業者)本身並無其他間接方式得以辨別特定個人者
              ,該資料即非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宜由貴部
              依上開說明綜合各種情況,本於權責予以審酌。至於所謂「去識別化
              」,係指透過一定程序的加工處理,使個人資料不再具有直接或間接
              識別性而言。是以,本件業者所蒐集之個人心跳、呼吸、睡眠等資料
              ,如經審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倘經加工處理,運用各種技術
              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
              ,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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