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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20:2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學
說容有不同意見;又建築物使用權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該債權或
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另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種類及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使用收益方
法可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6  年 11 月 3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60831985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建築物與其所在之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然建築物必須建築
                於基地上,故建築物對於基地必須有正當使用權源方能合法存在。
                該使用權之取得,包括物權(例如:地上權、典權)或債權(例如
                :租賃、使用借貸)等不同性質之使用權(本部 79 年 12 月 29
                日(79)法律字第 8173 號函、102 年 10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9590 號函參照);易言之,建築物使用權之承購人(以下
                簡稱承購人)所取得基地使用權源,其性質上並非一律均屬物權。
                又債權僅有相對性,僅得對抗特定人,即僅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
                要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權利。物權則具絕對性,可對抗不特定一般人,且其得喪變更,須
                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修訂版,第 95 頁至第 96 頁參照)。關於建商將設定土
                地地上權之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之性質為何,學說
                容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倘建商僅使承購人取得定期使用房屋
                及土地之權利,並未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時,該承購人所取
                得權利之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而非物權(張鈺光、徐羽虹著,論使
                用權住宅與地上權住宅,收錄於物權法之新思與新為─陳榮隆教授
                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105 年 8  月,第 255  頁至第 257  頁參
                照)。至於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辦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
                及其周邊國有土地開發案」中,建商對外銷售或讓與之權利為何?
                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宜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說明。另檢送本部
                103 年 1  月 15 日召開「研商以地上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提
                供設定權利質權可能性之探討」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供參。
          (二)次按民法第 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 1  項)。前項
                第 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  項)
                。」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
                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
                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2  項)。地上權與其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第 3  項)
                。」準此,建築物使用權之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例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例如:契約另有約定,地上
                權人不得將地上權讓與他人)外,該債權或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
                三人。至於財政部所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
                是否涉及規範限制該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機關與當事人間約定之
                權限,以及規範內容為何?因涉及該部所訂行政規則,且該要點歷
                經多次修正,爰建請由財政部說明。
          (三)查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關於物權之種類及內容,應依法律或習慣(法)所形成,當事人不
                得創設法定物權以外之物權。至於地上權之使用收益,地上權人應
                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其約定
                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836  條之 2
                定有明文。至於債權,僅具有相對效力,除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違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規定者(例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外,均可由當事人自由形成創設,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修訂版,第 95 頁至第 96 頁;林誠
                二著,債法總論新解(上),99  年 9  月,第 27 頁參照)。故
                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之種類及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
                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方法可對抗第三
                人;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之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四)關於當事人所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民法並未限制其最長或最短
                期間,蓋尊重私法自治,且當事人間可訂定適當標準以調整地租租
                額,必要時亦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民法第 835  條之 1
                定有明文(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9  年 6  月增訂 2  版,第
                374 頁參照)。至於財政部令頒「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
                要點」第 5  點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為 70 年之規定,是否
                合宜?因涉及財政部主管行政規則及國有財產政策事項,宜由財政
                部說明。
          (五)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除專屬於當事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舉例而言,非財產權(例
                如身分權及人格權)、尚未因起訴或尚未依契約承諾變為普通金錢
                債權之身分權或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特定身分為
                基礎之財產權(例如親屬間之扶養請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
                之權利(例如委任),均不具移轉性,不能由繼承人繼承(陳棋炎
                、黃宗樂及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9  年 3  月修訂 6  版,
                第 111  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6 年 3  月 7  版,第
                82  頁參照)。是以,承購人若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死亡時,其所遺
                非專屬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及性質上具移轉性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
                即由繼承人為承受。
          (六)末按民法第 40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 1  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2  項
                )。」故必待法人(公司)之清算人清算終結後(包括了結現務及
                清償債務),向法院呈報,並完成清算終結之登記,法人(公司)
                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站所公告財政部財稅
                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作開發公開閱覽文件,其中合作開
                發契約草案第 11.1 條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之規定:「……11.1
                .2.14 乙方有下列重大財務問題者:……3 、乙方公司清算。11.1
                .2.15 乙方……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乙方未能於期限內除去強制執
                行者。……11.3.1  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亦同時發
                生解除或終止。……」,以及該契約草案附件三之「設定地上權契
                約草案」第 14 條規定:「14.1  地上權因屆期或本契約終止而消
                滅時,除經甲方同意免於拆除之部分外,乙方應於地上權屆期或本
                契約終止後 6  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地上權標的,……
                。14.2  經甲方同意免於拆除部分建物,乙方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 、乙方應保持地上建物良好運作之原狀無償移轉為政府所有及
                占有,……。2 、乙方應於 1  個月內備妥證件會同甲方辦理地上
                權塗銷登記、免拆除部分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
                ……」本案倘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發生建設公司有重大財務問題遭清
                算、強制執行或法人格消滅等情形,本契約是否終止?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甲方)是否同意免於拆除地上建物?以及如何確保承購
                人之權益?因涉相關契約條款之具體內容及個案執行事務,宜併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說明。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