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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6:1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605010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11、14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認定應以申報人申報時受理申
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
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財產查核權責;又原受
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必要資料,故
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
報人資料通報平台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
度申報表,暫不隨同移轉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
          動,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應如何認定疑義及相關注意事項,詳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程序中申報、查核及裁罰等各階段,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均有明確管轄
              權分配,故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之認定應回歸本法規定,即以申
              報人申報時之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
              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
              )仍具財產查核權責。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
              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
              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
              而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之必要資料,爰請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報人資料通報平台
              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度之申報表,
              暫不隨同移轉。另遇民眾向監察院查閱該等未移轉之申報表時,配合
              辦理查閱作業。
          三、又各政風機構前已移轉至監察院須辦理實質審查之申報表,經洽詢該
              院,該院將寄送加註「與正本相符」戳章之申報表影本,以完備後續
              查核、裁罰程序。
          四、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
              停止適用,併附指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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