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3: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8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如財團法人董事不克出席董事會議,得否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並行
使職權,相關法規或章程若未限制該第三人須具有董事身分,則似非不得
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董事會議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如不克出席董事會議,得否委任非董事之第三人代為出
          席並行使職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6004415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其董事對內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事務
              ,對外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 27 條參照)。至董事出席
              董事會是否以親自出席為必要乙節,經查現行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董事
              之規定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惟依學者通說,法人與董事間係基於信任
              關係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37  條規定應親自出
              席;但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
              使第三人代為出席(本部 80 年 10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5458  號函
              意旨參照)。又該受委託代理出席之第三人是否須具有董事之身分,
              現行民法亦未明文規定,另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5  條有關董事
              代理之規定,即須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亦乏司法實務見解可資參
              酌。是以,相關法規或章程若未限制該第三人須具有董事之身分,則
              似非不得委任非董事之第三人代為出席董事會議。
          三、另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7 日院臺法字第 1060169649 號函送立法
              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第 2  項)。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
              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項)。」已對於董
              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有所規定,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
              成立法程序,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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