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0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7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因並未涉公共利益或
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故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
依據,亦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其自行創設個人記事內容,有無違反
戶籍法相關規定或法律優越原則,宜由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審認
主    旨:所詢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違
          反戶籍法及行政程序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11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230  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724  號裁定、本部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200220480  號函參照)。查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依
              「臺南市同性伴侶註記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辦理之同性伴侶
              註記,係就當事人彼此同意、確認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戶籍資料
              個人記事欄所為之事實敘述(即記載特定當事人同意互為同性伴侶之
              事實),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戶籍法第 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戶籍登記涉及
              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經登記後具有法
              律上之公示效果。故依戶籍法第 4  條所為登記及相應之個人記事,
              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惟同性伴侶註記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不因記載於個人記事欄即謂行政處分。又上開註記既非行政處分,自
              無本法第 92 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
          四、至於貴部基於戶籍登記之全國一致性,認個人記事欄僅得記載戶籍法
              第 4  條之戶籍登記事項,則貴部如認臺南市政府確有違反相關規定
              情事,應如何除去有關同性伴侶之記載,係屬執行層面事項;又來函
              所詢戶籍法第 22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解釋適用事宜,以及個人記
              事欄如得由戶政事務所任意登載,將紊亂戶籍登記制度等節,因屬貴
              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事項,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五、再以,本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之概念。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
              及法律保留二項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
              ,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另法律保留原則,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
              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查本案戶政機關
              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因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
              或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故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為依據,亦尚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其自行創設個人記事
              內容,於記事欄記載戶籍法第 4  條規定以外,與法定戶籍登記種類
              無涉之事項,有無違反戶籍法相關規定?是否違反上開法律優越原則
              ?請貴部基於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立場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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