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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5:5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
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
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
          光復後,妾對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040088085 號函。
          二、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
              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
              偶),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
              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夫妾婚姻成立
              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惟
              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
              部編印,93  年 5  月,第 114、481 頁)。
          三、嗣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
              ,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
              ,2011  年 8  月修訂版,第 304  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
              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
              必要,例如經妻同意或承認之夫妾關係,不得以之為重婚或通姦而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 26 年上字第 794  號判例),或關於近親結婚之
              禁止,宜準用民法第 983  條之規定等(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同前書,第 303-304  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12、116 頁
              ),除此之外,依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35  號解釋,妾與家長如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
              應視為家屬(本部 83 年 11 月 22 日(85)法律決字第 25582  號
              函參照),但不論其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16  頁),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四、又本部 81 年 7  月 2  日(81)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函乃是針對
              貴部所詢「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得否視為重婚之配偶」疑義一案所為之回復,即於日據時期已為
              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
              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惟並未敘及夫
              妾間繼承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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