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
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
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
光復後,妾對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040088085 號函。
二、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
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
偶),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
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夫妾婚姻成立
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惟
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
部編印,93 年 5 月,第 114、481 頁)。
三、嗣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
,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
,2011 年 8 月修訂版,第 304 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
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
必要,例如經妻同意或承認之夫妾關係,不得以之為重婚或通姦而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 26 年上字第 794 號判例),或關於近親結婚之
禁止,宜準用民法第 983 條之規定等(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同前書,第 303-304 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12、116 頁
),除此之外,依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35 號解釋,妾與家長如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
應視為家屬(本部 83 年 11 月 22 日(85)法律決字第 25582 號
函參照),但不論其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16 頁),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四、又本部 81 年 7 月 2 日(81)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函乃是針對
貴部所詢「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得否視為重婚之配偶」疑義一案所為之回復,即於日據時期已為
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
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惟並未敘及夫
妾間繼承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