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5:0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3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63、65 條等規定參照,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的規定,惟司法實務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又財團法人在未解
散前,將財產一部或全部捐贈與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與行為是否有效須
就其具體情形分別論斷
主    旨:貴部函詢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變更許可設立,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27 日部授家字第 1040500024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
              用。」準此,關於財團法人之相關規範,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未有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乃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
              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屬他律法人,故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到時,應依民法第 65 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不可自行決定解散,亦不
              得自行變更(本部 96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0891 號函參
              照)。
          四、復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台
              上字第 1558 號民事判例參照)。法人之權利能力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
              ,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本部 99 年 1  月 8  日
              法律字第 0980055253 號函參照)。法人自取得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
              務主體迄至法人格消滅前,不論係法人之章程、目的、名稱、事務所
              、財產總額、組織、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等之變更,其
              法人格均為同一。
          五、復按我國現行法制,除民法第 63 條定有法院得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組織,以及第 65 條定有主管機關得變更財團法人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外,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觀之,司法實務允
              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之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
              本部 100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1723 號函)。又財團法
              人在未解散前,將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捐贈與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
              與行為是否有效須就其具體情形分別論斷,如為全部之捐贈,則法人
              本身毫無財產保留,自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顯與上述之法定存在
              要件不符,其贈與行為雖非當然無效,但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
              64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但如為一部之捐贈,倘係出
              於法人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尚難謂非達成法人目的之一種活動,當不
              能否定其效力(前司法行政部 46 年 4  月 8  日台函參字第 1748
              號函;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0  年 4  月版,第 219  頁至第
              220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之變更等疑義,是否符合上開
              說明,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政策性考量及社會公益之需求等面向
              ,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