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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3: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152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
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主    旨:有關台端陳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70005094  號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之
          公示送達效力乙案,其中涉及行政程序法之解釋適用疑義部分,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行政院 103  年 8  月 5  日院臺財移字第 1030045774 號移文單
              轉台端 103  年 7  月 29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同條第 2  項
              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其中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
              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
              理」,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一)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
                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
          (二)不能依本法第 86 條第 2  項辦理:亦即無法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
                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
                ,或該國因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從而,本法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
              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
              。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台端遷居國外,經請求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詢台端之國外地址,該局於 97 年 5  月 30 日函復查無
              國外地址,倘若當時確實無法查悉國外住居所資料而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者,該應送達文件本即無法循本法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規定
              之方式辦理者,與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有別,而應
              屬同條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情形(本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末按本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
              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
              ,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其立法說明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
              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但應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亦得將文書或其節
              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者
              ,係屬公示送達之必備方式,至「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行政機關雖亦「得」為之,惟並非公示送達之生效要件(本
              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函參照),不影響送
              達效力,僅係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併此敘明
              。
正    本:林○蔚君、林○右君
副    本:行政院、財政部、外交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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