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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1:0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048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對於申請
人依規定申請核發補助費,予以否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解決,而對於已核發補助費追償,亦應解為係
行政處分,受補助對象如未依補助機關處分於期限內繳納,主管機關得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義務人違反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
          助費標準第 5  條規定移送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1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市資字第 10132438700  號函。
          二、按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以下簡
              稱「本標準」,已於 100  年 7  月 12 日修正為「臺北市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
              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第 4  條規定:「市場改建
              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舖)位者,
              核發補助費,其項目及數額如左:一、轉業補助費,每攤發給新台幣
              40  萬元。二、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發給新台幣 20 萬元(第 1
              項)。...」;第 5  條規定:「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
              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
              是前揭補助費核發之對象,固以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之攤商為限,
              惟補助費之核發另以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
              公有傳統市場攤(舖)位為其要件,已領取補助費之攤商,如有任意
              擺設攤販之行為,依本標準第 5  條規定,得追償之。
          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申請核發補助費,予以否准,屬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性質上為行政
              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實務見解,得提起行政爭訟解決(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36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
              字第 1596 號裁定參照),則對於已核發補助費之追償,亦應解為係
              行政處分,受補助之對象如未依補助機關之處分於期限內繳納,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
              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2-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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