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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並無得許義務人分期繳
納案款之規定,惟如「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致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如仍令義務人一次完納,義務人可
能有難以履行之虞,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以兼顧義
務人及移送機關之權益。因如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如無其他特別規定等情
事,原則上義務人如按分期條件履行,則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執行程序
,為避免移送機關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因而遭受延滯受償之損害,故如行政
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
移送機關與行政執行處間內部之有關執行協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如漏未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僅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可於事後補正,未
補正前為違法但有效之處分(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9 次會議提
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下午
到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當場書立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
繳納義務之履行,移送機關代理人當日雖未於筆錄簽名同意,惟移送機關
所屬板橋分局嗣後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同意由擔保人所簽立之 97 年 3
月 27 日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其後移送機關代理人並
於上開筆錄補簽名。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嗣後已
徵得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主張本件其申請分期繳納時,並無移送機關之
同意,行政執行處應依職權撤銷該核准分期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
專字第 7229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板橋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3  月 27 日到板橋行政執行
處(下稱板橋處)辦理分期繳納,惟分期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並無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之同意,亦無移送機關代理人之簽名,違反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有關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之規
定。移送機關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雖以 100  年 8  月 25 日北區國稅板
橋四字第 1001041242 號函(下稱系爭函 1)補正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惟板橋分局
與移送機關並非同一機關,亦非移送執行之機關,無權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本件分
期繳納未徵得移送機關之同意既屬違法,且不存在不得撤銷之原因,參酌法務部 97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70023161 號函、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9 次會
議提案二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板橋處撤銷本件核准分期繳納,並不會
對公益造成危害,異議人亦未依核准分期繳納之內容履行,對該核准分期處分並無信
賴利益,板橋處應本於職權撤銷該核准分期之處分。板橋處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處
分既屬違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即非得為廢止之標的,板橋處以 98
年 1   月 16 日板執庚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2223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廢止分
期繳納,為顯然錯誤,應予撤銷。本件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程序既未完備,板橋處
廢止分期亦不合法,則對擔保人丁○○之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查封等程序,皆屬違
法,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7 年度營業稅、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先後於 90  年至 95 年間移送板橋處執行(執行案號:90 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72290 號、9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3189 號、95 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 22223 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 97 年 3
    月 27 日到處略稱:因異議人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除當場繳納新臺幣(下
    同)30  萬元外,請求其餘部分分 16 期繳納,自 97 年 4  月 10 日起,以每
    月為 1  期,每期繳納 2  萬元,至 98 年 11 月 10 日止繳清含滯納金及利息
    之所有滯納金額。丁○○等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載明略以:擔保
    人就系爭事件等擔保異議人應依前揭之分期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清繳滯
    納金額,異議人如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
    全部到期,板橋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載明其願擔保範圍為 250  萬元
    (利息另計),及提供土地及房屋供擔保,異議人如逃亡或有一期未按時繳納,
    其就異議人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其
    後異議人未全部履行分期繳納義務,板橋處以系爭函 2  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
    限期異議人於系爭函 2  到達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載明如逾
    期不履行,得逕對擔保人即丁○○等之財產執行等語,並副知擔保人。因異議人
    逾期未履行,板橋處以 98 年 4月 9  日板執庚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2222
    3 號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擔保人丁○○所有之臺北縣○○鎮○○段○○
    小段○○-8  地號、○○-4  地號土地及○○鎮○○路○○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
    ,板橋處並依序辦理現場查封、鑑價等相關事宜。另板橋處以 100  年 8  月
    18  日板執庚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2222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請板橋分
    局表示是否同意異議人前開分期繳納之申請,板橋分局以系爭函 1  查復板橋處
    略以:同意由擔保人丁○○君所簽立之 97 年 3  月 27 日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
    期繳納之申請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8  月 25 日聲明異議略以:本件
    分期繳納未得移送機關同意及簽名,顯然違法,且該核准分期之處分不存在不得
    撤銷之原因,應予以撤銷云云,板橋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以
    100 年 10 月 3  日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異議人另於 100  年 10 月17  日具狀向板橋處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板橋處略以:板橋分局係為移送機關實際辦理稅捐案件徵收
    及移送執行之機關,板橋分局同意異議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效力等同於移送機關同
    意;另系爭筆錄已由移送機關派駐該處之代理人再行簽名補正同意,對異議人申
    請分期繳納之同意已溯及成為合法之處分,則該處對同意異議人申請分期繳納之
    廢止及其後對擔保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詢價等程序均屬合法等為由,認異議人
    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並無得許義務人分期繳納案款
    之規定,惟如「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
    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如仍令義務人一次完納,義務人可能有難以履行之虞,
    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
    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
    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以兼顧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權益。因如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如無其他特別規定等情事,原則上義務人如按分期條件履行,則行政執行處應
    停止其他執行程序,為避免移送機關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因而遭受延滯受償之損害
    ,故如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惟上開規定僅係
    規範移送機關與行政執行處間內部之有關執行協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判字第 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如漏未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僅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可於事後補正,未補正前為違法但
    有效之處分(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9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下午到板橋處請求分期繳納,移送
    機關代理人當日並未於系爭筆錄簽名同意,惟就板橋處系爭函 3  之詢問事項,
    板橋分局以系爭函 1  查復板橋處略以:同意由擔保人丁○○所簽立之 97 年
    3 月 27 日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有如前述;嗣移送機關代理
    人戊○○並依系爭函 3  意旨,於系爭筆錄補簽名,此有各該文書附於板橋處執
    行卷可參。準此,異議人主張本件其申請分期繳納,並無移送機關之同意,亦無
    移送機關代理人之簽名;板橋分局雖以系爭函 1  補正同意其分期繳納,惟板橋
    分局與移送機關並非同一機關,亦非移送執行之機關,無權同意其分期繳納;本
    件分期繳納未徵得移送機關之同意既屬違法,且不存在不得撤銷之原因,其亦未
    對該核准分期處分有信賴利益情形,板橋處應依職權撤銷該核准分期之處分;且
    板橋處核准分期之處分既屬違法,即非得廢止之標的,板橋處以系爭函 2  廢止
    分期繳納,為顯然錯誤,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
    ,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丁○○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異議人按
    前開分期繳納條件履行,異議人嗣後未依分期條件履行,板橋處以系爭函 2  廢
    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異議人於系爭函 2  到達 10 日內繳清尚欠金額,異
    議人逾期未履行,亦如前述,板橋處遂依系爭擔保書之內容對丁○○之財產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分期繳納程序既未完備,板橋處廢止
    分期亦不合法,則對擔保人丁○○之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查封等程序,皆屬違
    法,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303-310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