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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22: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3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民法第 450  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
消滅後,另行訂定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又基於土地所有權
屬於國家,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土地法明定公有土地處分、
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據嘉義市議會函為嘉義市政府出租市有土地,將逾 10
          年期間之租賃期間曲解為租約期限,未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
          序,涉違反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相關法律規
          定,貴部函復內容疑有偏袒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0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4078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後,如另行訂定
              新的租賃契約,乃為新的租賃關係之發生,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是
              以,貴部 100  年 5  月 20 日函釋就租賃期間之認定,依上開民法
              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蓋公有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家
              ,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故土地法第 25 條明定公有土地
              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焦祖涵,土地法釋論,65  年 3  月增訂再版,第 105
              頁至第 106  頁參照)。是以,上開土地法第 25 條所稱「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於同一承租人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雖未超過十年,
              惟其適用結果是否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相符?仍請貴部依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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