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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4: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
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主    旨:為貴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計畫案件,是否涉及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問題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2080817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本法就
              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
              其規定。準此,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惟查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1 條規定:「本會委員對具有
              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
              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
              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又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
              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發動行政程序者為當事
              人,第 6  款以凡依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皆屬當事人(本部 9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24953 號函參照)。另按各級區域計畫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區域計
              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又按區域計畫法第 6  條規定:「區域
              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
              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
              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第 1  項)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
              代為擬定。(第 2  項)」第 9  條規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
              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
              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依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 1  款程序辦理。」是
              以,本案縱有本法之適用,然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擬定機關擬定
              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是否屬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又經濟部
              申請開發之工業區,則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經濟部申請開發計畫,經
              濟部是否為本法第 20 條所定當事人?是否因而須適用本法第 32 條
              、第 33 條迴避規定?以上疑義,均請貴部先行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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