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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15: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107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意圖自殺情形,具體個
案是否符合得予管束要件,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審認
主    旨:有關所詢民眾透露有自殺意念,是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管束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1  年 6  月 1  日北衛心字第 1011839673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
              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又行政機關選
              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
              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
              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
              特別要件,始得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意圖自殺,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開得予管束之要件
              ,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本部 91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3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機關」,係指相關法令
              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參照)。又個別案件是否有委託專業人員
              協助認定事實之必要,應由該管機關評估審認。至於來函所附行政院
              衛生署訂定之「自殺風險個案危機處理注意事項」,因屬該署主管之
              行政規則,如有解釋適用上之疑義,建請洽該署表示意見。另意圖自
              殺者如屬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其緊急處置、送醫治療、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及強制住院等事項,應優先適用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該法第
              3 條、第 20 條、第 32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等規定參照),併
              予敘明。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業務上
              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
              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局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
              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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