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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3: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36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
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
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主    旨:貴府函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得否為裁處之對象乙案,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2  日府環字第 1010006106 號函。
          二、關於所詢自己訴願乙節:
          (一)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
                制裁性質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稱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本件就來函所述事實,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構成
                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之「行政罰」乙節,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95  年 1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2166 號
                函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該辦法第 5  條至第 16 條規定之義
                務人為「營建業主」,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其未依規定盡其行
                政法上義務者,即可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
                而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且依上開函說明四意旨,尚認為處分
                機關與處分相對人可為同一人。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貴府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係立於與一般人民之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依上
                揭規定,自非不得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
                當為標的,貴府既認為對自己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實不宜又認自
                己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否則實屬自相矛盾。
          三、關於訴願管轄機關乙節: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
              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4  條第 3  款規
              定至明,請參照。
          四、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1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2166
              號函乙份,請參考。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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