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1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於執行程序上與拍定之效
力並無二致,基於考量執行程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應得異議人之同意。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54 條第 1 項所示,執行法院僅於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
務人表示反對時,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即執行法院除此列舉規定外,並無以其他理由
不准應買之權限,是本件並無法定理由,竟不准異議人之應買,顯然不符前揭注意事
項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
意見,如確有價值上昇情形,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之聲請另估價
拍賣。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意旨相符,即法院僅於價值確有上昇
情形,始得不許應買,臺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5 日北執子 91 年
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領回應買之保證金支票,應
予更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以
義務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
(下同)219 萬 1,933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1 年至 96 年間陸續依法
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租賃債權後,仍不足清償其滯欠之稅款,在 96 年 6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
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義務人所有不動
產土地 1 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號,面積
6,6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33/10000)及建物 2 筆(臺北市○○區○○段
○小段 00196-000 建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2 號 18 樓之 3,面積 364.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臺北市○○區○○段○小段 00168-000 建號,基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 2 及 6 號地下三層,面積 3047.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4/
10000)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6 月 27 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0926900 號函復登記完竣。並於 96 年 7
月 31 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在 96 年 11 月 8 日進行
拍賣,開標結果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未承受。在 96 年 12 月 6
日進行第 1 次減價拍賣,開標結果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未承受。
於 97 年 1 月 10 日進行第 2 次減價拍賣,開標結果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
(債權人)亦未承受。在 97 年 1 月 14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
46307 號公告,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向臺北處為應買之表示,臺北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
其買受。在公告期間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臺北處遞交申
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臺北處於當日告知異議人之受任人須詢債權人及義務人意
見後,再許其買受。臺北處依執行程序,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
(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臺北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
系爭不動產。臺北處於是在 97 年 2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
0146307 號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系爭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以系爭
函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異議人不服,具狀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
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
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
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
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
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
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
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
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
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
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臺北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本件系爭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臺北處為應買之表示,臺北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
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臺北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 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臺北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
臺北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
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系爭不動產。此有臺北處執行卷附前
揭不動產拍賣公告、異議人申請書、委任狀、義務人繳款收據及移送機關撤回執
行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
,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
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
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臺北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停止拍賣
義務人系爭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
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臺北處執行卷附前揭停止公告、系爭函足參)
,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並無不准應買之權限、
僅於價值確有上昇情形,始得不許應買云云,尚無理由。
三、次按「…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強制執
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
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
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應
買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須經執行法院准許,拍賣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6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民事判例及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63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應買之表示
,僅為要約之性質,須經行政執行處准許,拍賣始能成立。本件異議人之應買台
北處尚未為許可應買,買賣關係尚未成立,應買人尚非立於「拍定人」之地位,
異議人主張其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於執行程序上與拍定之效力並無二
致,顯係誤解法令,其異議對系爭函臺北處應予更正,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