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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
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機
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
2 月 29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
戶役政、健保等資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6 年度公路
罰執字第 1024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士執茂 96 年公路
罰執字第 0001024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命令應交付新臺
幣(下同)4 萬餘元,惟車號 E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82  年至 87 年
間之汽車燃料費,已隔 15 年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且當時車輛由兄長使用,因其業於
前年辭世,經異議人查詢該車之牌照稅均依規定繳納,為何燃料費未繳,且每期牌照
稅金額較燃料費高,何以金額多有繳,金額少未繳,實不合常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規定,憑證之存根應保存 5  年,本案滯欠係 82 年至 87 年之間,均已超過
10  年,異議人無義務保存繳費憑證。再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故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監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
    以前累欠 6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3  萬 7,260  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 3,000  元
    ,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2 月 29 日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分 96 年度
    汽費執字第 3012 號(下稱系爭案件 1)、96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10248  號(
    下稱系爭案件 2)案執行。嗣士林處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士執茂 96 年公路罰
    執字第 00010248 號執行命令在 4  萬 430  元(不含手續費)範圍內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行政院郵局之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經行政院郵局於同年月 24 日(士林處收文日)函復扣押 1
    萬 1,977  元(含手續費 100  元)。士林處另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士執茂 9
    6 年公路罰執字第 00010248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隊(下稱○○大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扣押,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大隊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士林處收文日)函復士林處略以異議人薪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扣款中。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7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士林處聲明異議。嗣移送機關於 97 年 1  月 14 日(
    士林處收文日)以系爭案件 2,因催繳金額不符,向士林處撤案;系爭案件 1,
    因系爭車輛於 87 年 7  月 6  日環保廢棄,本費重核為 3  萬 4,241  元,函
    請士林處就修正後金額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機關系爭案件 1  之繳納通知書改定繳
    納期限至 95 年 5  月 30 日,該通知書於 95 年 5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當時
    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北投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已合法送達,此有前揭繳納通知書
    、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等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士林
    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
    不合。異議人以 82 年至 87 年間之汽車燃料費,已隔 15 年未曾收到任何通知
    ,核無理由。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由兄長使用,該車之牌照稅均依規定繳納,
    為何燃料使用費金額比較少未繳,實不合常理及本案滯欠係 82 年至 87 年之間
    ,已超過 10 年,異議人無義務保存繳費憑證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定汽車燃
    料使用費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
    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
    由。
三、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
    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
    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
    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以其滯
    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
    。復查,系爭案件 1,移送機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
    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2 月 29 日移送執行,有如前述,士林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戶役政、健保等資料(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本件士林處
    案件進行情形維護),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士林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68-7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