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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0: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09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擬於網站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該等資料未涉自然人
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者,尚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反之,
如涉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因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主管機
關欲公告者,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但書規定
主    旨:有關於網站公告違法業者名稱是否有違行政罰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或相關法令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74354 號函。
          二、查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
              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按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該法所稱「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本件擬公告「業者名稱及相關資
              料」如僅係公布殯葬業者之名稱等資料,而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
              資料,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反之,自有本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
              、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
              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
              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查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者,係屬政府資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
              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
              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2827 號)。準此,直轄市、縣
              (市)政府持有不合法、違法從事殯葬業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
              ,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
              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
              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
              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
              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本件貴部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考量,擬公告違法殯葬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涉
              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部如
              認為公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
              必要」者,則符合政資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另是否符合個資法上開
              規定而得提供,依上述說明,仍宜由貴部就案情所涉「公共利益」與
              「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如認公告之「公共利益」大於「個人
              隱私權益」,即得公告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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