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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232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法律問題(二)」意見一覽表
主    旨:有關貴署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法律問題(一)提案 1  則,檢送「法務部核復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5  月 20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0748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
          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
          題(一)」意見一覽表
┌───────────────────────────────────┐
│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一│
│)」意見一覽表                                                        │
├─┬─────────────────────────────────┤
│事│被害人死亡後,由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支付殯葬費,卻以被害人之未成│
│實│年子女名義提出殯葬費補償之申請,是否應予補償。本案被害人甲與前夫乙│
│及│共同育有 1  子即未成年之丙,被害人甲死亡後,其殯葬費用實際由乙支出│
│問│,惟乙以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題│2 款申請殯葬費補償,是否應予准許?                                │
├─┼─────────────────────────────────┤
│臺│一、甲說:肯定說。                                                │
│灣│    理由:「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桃│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 條定有明│
│園│          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可否列為繼承│
│地│          費用並由遺產中支出,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係與繼承開│
│方│          始有關聯之債務,其支出之原因與必要性與民法第 1150 條所列│
│法│          舉之各項費用相同,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院│          10  款規定,應解釋屬必要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喪葬費用,│
│檢│          為繼承費用之一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察│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 │
│署│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甲之殯葬費用應由其遺產支付,若被│
│  │          害人甲未留有遺產,乙代為墊付之殯葬費即屬甲之遺留債務,仍│
│  │          應由其繼承人即丙承受,乙雖先行墊付甲之殯葬費用,仍非不可│
│  │          向丙請求返還,是應認該殯葬費仍係由丙支出,而准予補償。  │
│  │二、乙說:否定說。                                                │
│  │    理由: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  │          死亡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
│  │          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
│  │          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又參酌本│
│  │          法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
│  │          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  │          向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
│  │          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
│  │          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
│  │          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
│  │          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避免引發社會問題且│
│  │          考量國家應保護救助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
│  │          ,因而訂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可知本法訂立目的係為避免因│
│  │          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遺屬無力負擔醫療費、│
│  │          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迅速予以補償,與民法中支出醫療費及增加│
│  │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向不法侵害者請求損害賠償│
│  │          之規定(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自應有所區別,是本件丙既│
│  │          非為被害人甲之殯葬費用實際支出之人,自無由國家公權力介入│
│  │          補償殯葬費之急迫需求,是不得以其名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
│  │          規定申請殯葬費用,至乙支出之殯葬費用,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
│  │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
├─┼─────────────────────────────────┤
│臺│採否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
│務│一、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核│    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者│
│復│    ,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惟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意│    ,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有請求權(59  年台上字第 1609 │
│見│    號判決參照),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以申請遺屬│
│  │    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與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  │    法(下簡稱本法)第 6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得申請殯葬費補償金者│
│  │    ,僅限於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
│  │    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其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而│
│  │    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中,被害人甲之前夫乙雖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
│  │    人,但其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已非屬前開申請補償金之遺屬,│
│  │    自不得請求殯葬費之補償金,合先陳明。                          │
│  │二、惟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若以被害人遺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或以該未│
│  │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否應予准許?按本法│
│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  │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其立法理由│
│  │    乃謂:「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
│  │    收入沒有等等…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入困境如被害人等之生活,│
│  │    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此立法意旨以觀,倘被害人因犯罪遇│
│  │    害,其遺有之未成年子女,如尚在求學階段,往往不具經濟基礎,為辦│
│  │    理尊親後事,使其儘早入土為安,多會仰賴親友協助處理並墊付殯葬費│
│  │    用;又值此親人驟逝之際,內心悲痛至深,恐無心思量依法申請暫時補│
│  │    償金,以支付部分殯葬費用。此種情形之下,如仍採狹義解釋,而認該│
│  │    未成年遺屬應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並檢據申請,始得申領該項遺│
│  │    屬補償金,顯然不符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                        │
│  │三、依前揭說明,本案實際支付殯葬費者乃被害人未成年遺屬之法定代理人│
│  │    ,如係以該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申請殯葬費之被害補償金,因亦具備形式│
│  │    上之申請要件,則應准許其之申請。其次,如其係以該未成年遺屬之法│
│  │    定代理人名義申請,則因該未成年遺屬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  │    人,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蓋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  │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  │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被害人未成年遺屬│
│  │    如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應屬符合民法規定,可逕│
│  │    予准許其申請;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宜以該未成年遺屬為申請人│
│  │    ,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俟其合法補│
│  │    正後,始依前揭說明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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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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