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共有物,而各共有人並無應予分割之義
務
主 旨:有關吳○○君等二次陳述分割共有土地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照
。
說 明:一、復 大院 99 年 3 月 30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103590 號函
。
二、按本件當時相關法令疑義,本部於前次函(99 年 3 月 4 日法律
字第 0999005851 號)已就涉及本部主管民法部分說明在案,依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823 條規定,除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是原則上,各共有人並無應予分割之義務。另參照現行「國私
共有土地處理原則」或「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之
規定,於土地為國私共有時,似未課予各共有人有分割義務,且上開
處理原則及作業要點於所陳案情各時點是否已有效存在及應如何適用
,亦待斟酌,惟事涉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相關疑義及具體個案情
況,仍宜由財政部釐清說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