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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0:1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128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法人解散後成為清算法人,其人格仍視為存續,以處理法人清算有關
之事務,因此,清算法人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解散前之法人為同一法
人,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
務,係按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之規定之
主    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詢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3  月 19 日勞資 1  字第 099000746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法人解散後成為清算法人,其人格仍視為存續,
              以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故清算法人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解
              散前之法人為同一法人(同一法人說),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
              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施啟揚「民法總則」20
              07  年版,頁 196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會法第 45 條規定,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
              產應速行清算。工會既經主管機關予以解散,即應進行清算(司法院
              秘書長 98 年 12 月 23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8061 號函參照)
              。至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得否重行辦理會籍清查、召開法定會議或重
              新運作乙節,應視是類事務是否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因涉貴會權
              責,仍請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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