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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2:2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00042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債務人因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爰依據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因債務人未依
判決履行義務,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嗣法院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後,復發現債
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    旨:有關  貴局來函所稱「為維護公法債權之實現,敬請惠予協助轉知所屬各
          行政執行處對行政執行法修正前已取得債權憑證,並依限移送繼續執行之
          案件,應確實配合續予追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7  月 3  日保給殘字第 0966042584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 1  項)法院依法律規
              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第 2  項)」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者限於:直接依據法令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
              所發生者等 3  類。而主管機關如係本於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為由,
              擬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則應檢附依行政程序法之
              相關規定可判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執行。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之
              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30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貴局來函所詢事項,債務人因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貴局爰依據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經
              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該判決並已確定。玆因債務人
              未依判決履行義務,  貴局即檢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高等行
              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法院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規定,義務人如係因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應檢附形式上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執行處始得受理執行。
              而有關債務人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  貴局如並未作成行政處
              分,而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如於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後,復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  貴局如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檢附處分文書,卻檢附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及該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執行處自不得受理執行。
          三、再按,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由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改為移送本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專責辦理之制度,係於行政執行
              法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而  貴局來函所稱「為維護公法債權之實現,敬請惠予協助轉知所屬
              行政執行處對行政執行法修正前已取得債權憑證,並依限移送繼續執
              行之案件,應確實配合續予追償」乙節,惟依函文內所敘之個案事實
              及檢附之資料顯示,所詢案件之債權憑證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
              由高等行政法院所核發,而並非於本法修正前即已取得者,且依前開
              相關法規及研析意見,亦不得以該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
                貴局對於相關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似有所誤解。
          四、末查,  貴局來函所詢事項係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3  年
              度勞費執字第 62999  號案件所生法律疑義,本署之意見已復如上開
              說明,至具體個案應如何處理,則仍應由高雄處依據相關法規本於權
              責酌處,並請  貴局逕洽該處辦理,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81-184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22-325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