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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4: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
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
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
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云云,自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有限公司滯納關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
關稅執專字第 4281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6  日板執丁 9
2 年稅執字第 00075228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異議人原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於 92 年 4  月 10 日已變更
負責人為岳○○,詎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未予詳查,竟仍以異議人為
限制出境之對象,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公司因欠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先後移
    送板橋處合併執行。案經板橋處就義務人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因不足額清償,
    遂於通知義務人公司現任負責人岳○○到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無果後,
    再通知公司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解任前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陳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該處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以 93 年 9  月 6  日板執丁 92 年稅執字第 0
    0075228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
    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
    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原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雖該公司業於 92 年 4
    月 1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岳○○(參執行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移送
    機關據以核定系爭關稅及罰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係在 91 年間,亦即系爭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原因之發生,乃緣於異議人任職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事實,板橋
    處因就義務人公司存款債權執行不足情況,經通知公司現任負責人出面處理系爭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無果後,認有命公司前負責人即異議人據實報告其解任負
    責人職務前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於 93 年 8  月 18 以板執丁 92 年稅執字第
    00075228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到處據實報告解
    任前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20 日送達至異
    議人戶籍地由其母「陳○○燕」收受,迺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於期限內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報告。異議人縱於 92 年 4  月 10 日解任義務人「負責人」職務,
    惟依首揭強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負有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之義務,自不得因其已解任負責人職務而得主張免除報告之義務。從而
    ,板橋處認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為報告,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經斟酌系爭滯欠金額高達 200  餘萬元,而義務人公司迄未
    清償等情,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
    於法洵無違誤。又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
    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
    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
    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
    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之負責人或前負責
    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異議人
    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
    板橋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13-3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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