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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5: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
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未執行異議人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異議人  洪○豐
            林○貞
右列異議人因洪○豐等人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雄執未九十二
年稅執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豐及義務人洪○菱居住美國,而異議人林○貞之住址
為○○市○○區○○路○○號○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之補稅處
分書係送至洪○平位於○○市○○路○○號住所,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全案尚未確
定,自不得開始執行。本件遺產稅係由洪○平代表申報,以詐術逃漏遺產稅亦係洪○
州、洪○平二人所主導,異議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事先完全不知情,移送機關自不
得令異議人補稅。且異議人林○貞檢舉洪○州、洪○平逃漏稅,移送機關未要求洪○
州、洪○平補稅,也未依法偵辦,亦未將該二人限制出境,反要求異議人補稅,顯然
違誤不當。異議人洪○豐兄妹僅取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遺產,其餘一億多元
遺產,均由洪○州、洪○平所侵吞,異議人於九十年間即對洪○州、洪○平提出告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洪○州亦遭通緝中,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
高雄處)未要求該二人補稅,反執行異議人財產,亦顯有未當。另外,異議人洪○豐
於○○商業銀行○○○分行、○○○○○企業銀行○○分行、○○商業銀行○○分行
之存款均係異議人外祖父林○財所有,信託存於異議人洪○豐帳戶,並非異議人洪○
豐所有,高雄處對該財產執行,顯然不當,請撤銷其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洪○平、洪○良、洪○州、洪○豐、洪○珍、洪○菱滯納
    遺產稅本稅一五、○○○、○○○元(滯納金、利息等另計),檢附遺產稅繳款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雄
    執未九十二年稅執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豐等人對於
    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等予以扣押,禁止義務人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洪○豐、林○貞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有關林○貞聲明異議部分: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
    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林○貞非本件之義務
    人,係為義務人洪○豐(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洪○菱(民國七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出生)之母親,洪○豐、洪○菱目前均已成年,林○貞已非洪○豐
    、洪○菱之法定代理人,高雄處亦未執行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
    上之權益,如何因高雄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洪○豐聲明異議部分: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參照)。復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
    之,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
    ,移送機關以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
    二○○二一九○○號函向高雄處申請撤回執行,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撤回執行,案
    件即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本署當應予駁回。另
    外,異議人主張補稅處分書只送達洪○平,洪○豐、洪○菱未經合法送達乙節,
    參照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三三○號函意旨認為,遺產
    稅繳稅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頊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至
    於異議人主張系爭遺產稅係由洪○平代表申報、漏稅係由洪○州、洪○平主導,
    並由渠等檢舉、告訴,移送機關不應要求渠等補稅、高雄處亦不應對其執行及所
    執行洪○豐之銀行存款係第三人所有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與否及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實體上爭議,其
    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執
    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11-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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