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稱「涉及人民之處罰
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故該五年徵收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九日法九十律字第○二
三五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依移送機關移
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其五年之徵
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星期日)為止,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上揭法務部函
釋意旨,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即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代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源 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八十四年度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竹
縣稅執特專字第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頃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命異議人向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繳納營業稅(含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七八、八七四元。惟查
該筆營業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本件營業稅計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屆滿五年之徵收期間,按本件營業稅並
無同條第三項所定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情事,故無扣除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問題,本
件營業稅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以維異議人權益是禱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稅
二四、八七八、八七四元(含滯納金),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異議
人逾期仍未繳納,乃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經該法院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核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院文財執專字第七一九三七號執行憑證
一紙暫予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復以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九○新縣稅法字第六四○一○號函送前揭執行憑證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移請新竹處執行。新竹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受理後,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九十年竹縣稅執特專字第三七○號繳款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清繳系爭營業稅款,
異議人不服,旋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新竹處聲明異議,主張營業稅繳納屆滿日期
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徵收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云云
,資為爭議。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在此限,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
捐徵收期間,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
項所稱「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故該五年徵收期間之末
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復為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九日法九十律字
第○二三五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依移送機關移
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其五年之徵收期間
,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星期日)為止,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按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即以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星期一)代之。而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營業稅函移新竹處強
制執行,新竹處於徵收期限末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文受理,有經新竹處鈐蓋
收文章戳之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函正本在卷可證。是系爭營業稅係在徵收期間屆滿
前,由移送機關移請新竹處強制執行,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
核無違誤。異議人執稱系爭營業稅徵收期間計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屆滿,不得再
行徵收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