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為便利各戒治所辦理受戒治人執行期滿之釋放作業有所依據,釋放作
業統一於受戒治人戒治執行期滿之次日午前辦理之函釋
主 旨:為利各戒治所辦理受戒治人執行期滿之釋放作業有所遵循,有關釋放作業
統一於受戒治人戒治執行期滿之次日午前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 98 年 5 月 4 日桃女戒宗行字第 0983200
137 號函辦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強制戒治執行期間
不得逾一年,為強制戒治期間之實體規定。復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7 條之規定,係針對執行強制戒治期間釋放作業另為特別規定
,其屆滿日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為執行方式之規定,二者法規間並
無衝突和矛盾之情形存在,不論採何種方式,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期滿
日均為一年。且戒治處分係屬廣義之保安處分性質,審酌「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
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亦
採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準此,戒治處分執行期滿其釋放作業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勿庸轉行)、本部直屬各矯正機關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矯正司(一至六科
、視察室)、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矯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