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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8:2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
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
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
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
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
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至第 2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商登罰執字第
1034  號、第 5523 號至第 5524 號、93  年度建罰執字第 1442 號至第 1444 號、
93  年度建罰執專字第 1445 號至第 14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20 日宜執廉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承諾於 93 年 12 月 10 日前獲基隆市政府(下稱移送
機關)最終答覆後再據以繳納本件罰鍰,但因適逢立法委員選舉,至 93 年 12 月 2
9 日始獲基隆市許市長會見,絕非故意拖延,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以
93  年 12 月 20 日宜執廉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固無不當,惟異議人僅靠微薄退休俸及銀行定存利息維持
家計,經向移送機關陳情後,移送機關已同意分 36 期繳納,請求宜蘭處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先後於 92 年及
    93  年間移送宜蘭處執行。異議人於 93 年 8  月 18 日到宜蘭處,以其為退休
    人員,收入有限,請准分 36 期繳納,宜蘭處於 93 年 9  月 22 日請移送機關
    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3 年 10 月 12 日函復略稱:本件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是
    否有特殊或有一定事實無法完納所欠罰鍰之情形,歉難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
    等語,宜蘭處轉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10 日清償,逾期即依強制執行法及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因異議人未依限清償,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 1,040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清償,其中臺
    灣銀行松山分行查復已依囑扣押異議人存款 100  萬 1,040  元,因臺灣銀行松
    山分行已足額扣押義務人之存款,宜蘭處以 94 年 1  月 25 日宜執廉 93 年建
    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中對於其他第三人即中國農民銀
    行等部分之執行命令。而因異議人另向移送機關陳情,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 
    5 日函復異議人略稱:為體恤異議人之困境,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請異議
    人到宜蘭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異議人乃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宜蘭處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
    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
    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
    外,尚須義務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
    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
    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汽車等財產,
    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經宜蘭處扣押 100  萬 1,040  元
    後,內尚有餘款 90 餘萬元,此有異議人之財產及其他財產權清冊暨宜蘭處 94 
    年 1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於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依一般社會狀況
    ,尚難認為宜蘭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100  萬 1,040  元,為維持其最低生活
    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宜蘭處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
    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僅靠退休俸及銀行定存利息維持家計,經向移送機關陳情
    後,移送機關已同意其分 36 期繳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8-32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